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四七五、九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供陳參與本案,係因 李志民 (另由檢察官偵辦)稱欲向陳秋澤索討所積欠之大理石工程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其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共同被告 陳品憲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亦為相同之供述,足見上訴人所辯李志民因與陳秋澤有債務糾紛,乃欲利用拘禁陳秋澤之女 陳淑茹 方式,向陳秋澤催討欠款乙節,應屬實在,原審不予採信,又未傳喚李志民查明上情,自嫌調查未盡。㈡、上訴人與李志民、陳品憲(以上三人,下稱上訴人等)初次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一陳淑茹所經營之「隨意茶點店」時,是否即有擄人勒贖之意圖,上訴人究否明知擄走陳淑茹之目的,係為勒取贖款,上訴人等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如何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事實欄均未予明白記載,率認上訴人等皆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㈢、陳淑茹已陳稱其於被擄期間,上訴人曾對其表示「能跑就跑,我沒有把你綁得很緊」,語氣中並含有鼓勵之意。上訴人當時復僅寬鬆地將陳淑茹綁於草枝上,足見上訴人有釋放陳淑茹之意思,只因李志民在場,不能做得太明顯,嗣陳淑茹亦已趁上訴人等離開之際,自行脫逃成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顯有違誤。㈣、依原判決關於量刑理由之敘述,本件陳品憲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又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上訴人則僅負責看守陳淑茹,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竟就上訴人及陳品憲所犯擄人勒贖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其量刑職權之行使,難認為妥適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陳淑茹、陳秋澤之證詞,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如何之足認上訴人諉稱因李志民與陳秋澤有工程欠款糾紛,乃欲利用拘禁陳淑茹之方式,向陳秋澤催討欠款,並無擄人勒贖犯意,其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高架橋下,亦僅寬鬆地將陳淑茹綁於草枝上,並向陳淑茹表示如有機會要逃跑,足見其有釋放陳淑茹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依陳淑茹所述,上訴人於前開高架橋下,係以膠帶蒙住其口,以頭套套住其頭,再用童軍繩將其身體、手腕多處交叉緊綁在樹上,並無將其釋放之意,所為如何之並無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原判決誤載為第四項,應予更正)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㈢仍執前詞,以依其及陳品憲之供述,其所辯李志民係欲利用拘禁陳淑茹之方式向陳秋澤催討欠款乙節,應屬實在,原判決不予採信;其於前揭高架橋下僅將陳淑茹鬆綁在草枝上,並要陳淑茹有機會就跑,陳淑茹亦證實其確有此言,足見其有釋放陳淑茹之意,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依卷內資料,李志民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按其住所傳拘結果,因逃匿未到庭而予通緝,已屬無從調查,原審又認本件上訴人等共同擄人勒贖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李志民到場,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即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對上訴人等於最初前往陳淑茹所經營之「隨意茶點店」察探之前,如何已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在台中市陳品憲所駕休旅車上,共同就擄走陳淑茹以向陳秋澤勒索贖款有所謀議,及渠等嗣就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又如何之有行為分擔,均已明白認定,翔實記載。上訴意旨㈡所指,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詳加論述其斟酌上訴人與陳品憲前均素行不佳,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反覬覦陳秋澤財力豐厚,思以擄人勒贖方式索取天價現金,於將陳淑茹架擄上車後,復輾轉變更其等藏匿及勒贖電話發話地點,以逃避警方追緝,且事先規劃周密,犯罪手段激烈,造成被害人難以平復之傷害,足見惡性重大,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於擄人過程中,未對陳淑茹凌虐、毆打,而陳品憲雖非累犯,惟參與程度較深,且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上訴人固為累犯,然係聽從李志民、陳品憲之指揮犯罪,其角色及地位較低等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依據,已敘明上訴人與陳品憲所犯擄人勒贖罪何以均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之理由,所量定之刑罰復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輕或失重之情形,因認妥適而予維持,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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