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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