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埔心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當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中正東路五極停車場前,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述路段時,適有 黃國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因前方他向另有其他車輛左轉進入五極停車場,黃國祐見狀即行煞車減速慢行,甲○○因未保持適當可以煞停之距離,於黃國祐煞車減速時,來不及避煞,為避免直接追撞,立即將車頭往左,惟仍未能防止,其右側後車門與黃國祐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黃國祐因而人車倒地,機車並往前滑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肩、左足踝及頭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犯罪前,於警員 梁建隆 據報前往肇事現場時,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祐告訴及甲○○自首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黃國祐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述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約三、四十公里左右,車禍前,行駛到五極停車場之前,對向有一台車子左轉進停車場,先煞車讓他通過,才再往前開。後來其右後方被撞到後下車查看,才發現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車禍前伊行駛於外
側車道,當時有用眼睛往後掃一下,發現被告的車由後方駛來,在其前方停車場有車子出來就煞車,被告就撞上來了等語。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車輛進出五極停車場,因而各自進行煞車動作一節,陳述大致相符,是堪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可採信。
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偵卷第九頁)所載,肇事路段係屬彎道。
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參偵卷第七、八頁),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微微斜向左前方,車尾偏右停止於內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則橫向平躺於外側車道,位置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另在外側車道,尚未到五極停車場交岔路口前之道路上告訴人機車後方有明顯之刮地痕,長度不明,直至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沿著刮地痕並有多件散落物散落其間。另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後車門一直至後保險桿右側,均有明顯之擦痕,右後車輪之鋁合金鋼圈上亦有刮擦之痕跡。另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從車頭至車尾均有非常明顯之擦痕。由現場之散落物及刮地痕之情況推斷,本件車禍當時之撞擊地點應該是在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且距五極停車場尚有一段距離,是核被告所供在該路口時,曾因他向車輛左轉進入停車場前,煞停讓其通過,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既與告訴人同向行駛,如果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自無在外側車道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可能。是由現場照片可推知,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被告所述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本件車禍之前,被告應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且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殆無疑義。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於他向車輛進行左轉時,告訴人即行踩煞,被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告訴人煞車時,未能順利煞停車輛,為避免直接撞擊告訴人,雖立即將車頭往左,其車右側仍掃到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此由上開現場照片中,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微微向左,車尾偏右亦可明證。被告既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自應遵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加以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肩、左足踝及頭擦傷等傷害
,復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六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知悉為犯罪嫌疑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之員警梁建隆到場處理時,主動報明為肇事之人,業據證人梁建隆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案(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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