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持有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對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法官審查後,認為其聲請為有理由,於民國97年1月9日裁定准許之,並於97年3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本件抗告人(非上開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嗣於99年5月11日對上開本票裁定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據此,鈞院於97年1月9日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8538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雖已不得抗告,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倘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二)再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所指可撤銷或變更不當之裁定,法院無論依聲請或依職權均可為之,是鈞院97年1月9日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8538號裁定,抗告人雖非當事人,但經由抗告人之抗告,鈞院已知悉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甲○○,非相對人,今鈞院誤以相對人為執票人而作成裁定,自屬不當,鈞院應可依職權撤銷此不當之裁定。
(三)且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五千多萬元,倘任由相對人對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執行,對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自是造成巨大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稱之「原法院」應係指原組織相同之法院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持有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本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法官審查後,認為其聲請為有理由,於97年1月9日裁定准許之,並於97年3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記載為97年3月17日)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為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者為本院法官,且原聲請事件亦已終結。嗣於99年5月11日,本件抗告人乙○○始以其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連帶保證人,其權利因原裁定而受有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判決,則依上開說明,就其抗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自應由為原本票裁定之法院即本院法官進行審酌,其法院組織始為合法。詎原裁定竟由司法事務官審酌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法院組織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彭建山┌──────────────────────────────┐│附表:99年度抗字第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6年2月5日│20,085,218元│未載│96年3月5日│796059│├──┼─────┼──────┼───┼─────┼────┤│002│96年2月5日│20,085,218元│未載│96年3月5日│796060│├──┼─────┼──────┼───┼─────┼────┤│003│96年2月5日│13,000,000元│未載│96年3月5日│796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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