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2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720號,併辦案號:同署86年度偵續字第4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庚○○緩刑 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後附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五八號調解書所載積欠數額及償付日期分別支付被害人丙○○、甲○○、戊○○○、辛○○、乙○○欠款暨支付被害人己○○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庚○○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丙○○、甲○○、戊○○○、辛○○、乙○○等達成民事調解(見卷附調解書),分期償還詐欺款項,並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開始按月償還,被害人 許明憲 、乙○○、戊○○○、甲○○等並表示希望能讓被告在外賺錢還款,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依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五八號調解書所載積欠數額及償付日期分別支付被害人丙○○、甲○○、戊○○○、辛○○、乙○○欠款暨支付被害人己○○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