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聲減字第258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6所載。附表編號1、2、3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贓物罪│傷害致重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又│有期徒刑4年減為2年又│││11月又減為5月15日│減為2月│減為1年│├───────────┼──────────┼──────────┼──────────┤│犯罪日期│72年10月13日│69年12月22日│69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臺中地檢│臺北地檢││年度案號│72年偵字第4219號│70年偵字第1421號│69年偵字第2087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7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73年度上易字第993號│73年度訴緝字第419號││實├─────────┼──────────┼──────────┼──────────┤│審│判決日期│73年1月26日│73年7月25日│73年9月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7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73年度上易字第993號│73年度訴緝字第41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73年1月26日│73年7月25日│73年10月1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又22日│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6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殺人罪│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年6月│││8年減為有期徒刑12年│7年減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4月,又減│褫奪公權4年8月││││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2月又20日│││├───────────┼──────────┼──────────┼──────────┤│犯罪日期│72年9月27日│72年9月8日至72年9月│85年8月22日至85年8月││││17日│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73年偵字第8368號│73年偵字第8081號等│85年偵字第15920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74年度上重一訴字第44│86年度重上二更㈣字第│86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號│7號│││實├─────────┼──────────┼──────────┼──────────┤│審│判決日期│74年6月5日│76年7月22日│86年8月19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74年度上重一訴字第44│86年度重上二更㈣字第│86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決││號│7號│││├─────────┼──────────┼──────────┼──────────┤││判決確定日期│74年7月22日│76年8月14日│86年8月1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項第1款│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9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