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5時15分許,途經該路與14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甫轉換為綠燈時,應等待路口淨空後,始得前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待路口淨空後始得小心通過,即高速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丁○○(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14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進入同路141巷口(返回同路95巷31號9樓住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東側時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甲○○、丁○○二人均因而人車倒地昏迷經送醫急救,丁○○並因上開車禍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部損傷等,且因而於治療期間出現癲癇症之難治傷害。
二、案經丁○○、丁○○配偶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除就雙方肇事過失責任一事辯稱:車禍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不只是伊有過失,且伊當時並沒有闖紅燈等語外,餘則坦承不諱。
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丁○○、丙○○二人於偵訊中指訴綦詳,復經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述稱:對方一定有過失才會發生擦撞,伊騎車速度差不多騎40公里,且當時伊路口燈號是綠燈,伊沒有闖紅燈,是被告闖紅燈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丁○○之診斷書2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2月13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6020048號函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9幀附卷可稽。
㈡、而就雙方當時之行車方向,依被告一再供稱:當時其係騎乘機車從中華西路往臺中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金馬路上等語,觀諸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機車刮地痕與煞車痕長度及位置,可認定被告之行車方向確係沿金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於告訴人當時行向,雖被告供證稱:告訴人之機車係撞擊其機車之右側云云,意指告訴人當時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告訴人則堅稱:當時其係下班回家,要回金馬路3段95巷住處等語;而告訴人之之子 賴敬偉 於原審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陳稱:伊父親下班路線向來都係從95巷對面之148巷直接橫越金馬路回家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茲將告訴人所陳比對上揭現場圖可知,告訴人乃意謂當時其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左側,兩造說詞迥不相同。然:⑴由卷附編號A01之車禍現場原始照片(見偵卷第10上幀)與前揭現場圖可見,告訴人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朝「由西往東」方向,且該車倒臥位置在「西」,告訴人仍維持坐騎機車狀態,足見碰撞時其機車動能較小,未發生人車分離之情形;而被告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臥在「東」,被告已被遠拋至北側,顯然碰撞時其動能較大,碰撞後延續原前行動能慣性,造成人車分離,機車並倒地朝反方向旋轉。若告訴人騎車為「由東往西」衝撞被告機車右側,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倒地後,車頭理應朝「由東往西」之方向,且機車應倒臥在「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應倒臥在「西」,詎本案現場顯示結果恰為相反方向,顯與告訴人所陳較為相符。⑵告訴人係頭頸部受創(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45至48頁),無軀幹肢體挫傷、擦傷之情形,車禍發生人車倒地後仍保持跨坐機車姿勢;再對照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體上並未發現明顯磨擦地面之括擦痕,顯示該車在車禍碰撞後,並沒有發生車體旋轉改變車頭方向之情形。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前輪塑膠飾板,位於該車最前端,且材質厚度薄弱易脆,若係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衝撞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極可能造成該塑膠飾板之損壞,惟該車前輪飾板並無撞擊損壞痕跡,亦有上開照片可考,亦見被告上開所陳有疑。⑷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相當程度之車速,此情業據被告供稱:渠當時是40-60公里,綠燈行駛中,渠是騎很快沒錯,但後來有減速;渠到達路口之前,路口已轉換成綠燈,渠就繼續騎等語;依據慣性原理,撞擊該重型機車側面,並無法阻擋該車原本向前之衝力,因此該車倒地後會繼續向前滑行,此核與本案二車肇事後倒地位置不符。綜據上述事證推論,告訴人機車「由東往西」之行車方向應予排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彰警鑑字第0960068283號函所附該局交通事故勘察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案卷第58-61頁),是被告所指告訴人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撞擊被告機車右側乙節顯有疑問,應以告訴人所陳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合理可採。至本案肇事之2輛機車經送請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鑑識人員堪察結果,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主要損傷固位於右側車體,但仔細觀察該車車頭部位,於車頭塑膠飾板最前端,可發現2處明顯之擦撞痕,且左側車頭塑膠飾板也發現有裂開損壞之情形,有該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可證(見原審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卷第59頁)。因此,該車不僅只有右側車身有碰撞損壞之現象,車頭前端與左側飾板同樣有毀損之狀況,是以右側車身明顯之損壞現象,不排除係因車禍碰撞後,該車呈右側車身倒地撞擊地面所造成。至於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損壞部位,主要位於車身右側之前輪至腳踏板之間,腳踏板連結車頭之塑膠飾板,以及前輪擋泥板均有明顯破損現象,但前輪塑膠飾板(車輛最前端)則保持完整,未發現有破損之情況,同樣有上開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可查(見同上原審卷第59頁背面)。參照上開二車車損狀況、位置及二車車體構造,暨碰撞後告訴人係向左側傾倒,被告機車則向右側傾倒等因素,本案二車撞擊點應係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輪至腳踏板之間,至於被告機車右側之損壞,應係撞擊後機車右側倒地所造成。
㈢、考諸上開跡證及車損、車禍現場照片、現場圖等,本件車禍經過,應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金馬路路口時,遭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煞車不及,而以所騎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衝力過大,除猛力推撞告訴人機車右側面,造成告訴人人車均向左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外,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撞擊點(即車頭)位於機車重心之下方,以致衝撞過程該重型機車受阻遽然減速,造成車尾抬升翹起,不僅使被告飛越機車向前跌落數公尺遠,身體左肩著地,該重型機車倒地亦與原來行車方向相反,此亦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勘察報告1份在卷 可佐 (見同上原審卷第60頁背面-61頁)。
㈣、就本案車禍發生碰撞時之號誌顯示情形,證人 蔡明季 於原審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號案件審理時固結稱:因為當時我剛好要去接小朋友下課,我們住在該十字路口,車禍現場照片上的尊爵汽車美容就是我家。我聽到碰一聲,習慣性就看一下號誌,因為我們那邊常常發生車禍,所以我會有這個習慣,我當時在我家門口,金馬路在我前面是橫的,我抬頭看的時候,金馬路是黃燈,在我看過去對面巷子的路口是紅燈;我能夠確定對當時的燈號記憶無誤,因為當時這件車禍的撞擊力很大,所以我印象很深刻,雖說該處車禍大大小小幾乎每個禮拜都有,但這麼大聲的很少,撞擊的聲音很大,又因為報案後警察跟救護車都還沒到現場,而當時我正要騎車去載小朋友,所以我還騎到下一個紅綠燈去拜託警察,告訴警察說那邊發生車禍,請警察過去先指揮交通,所以我印象很深刻云云。但依被告前述供述可知,其於接近上開肇事路口前剎那,燈號才剛轉為綠燈,故其繼續前行而發車禍。而按該路口號誌時相,金馬路之行向,係由紅燈到綠燈到黃燈,再轉換為紅燈循環變換,當被告見到其行向車道轉換為綠燈前,原燈號應為紅燈,而告訴人行向之號誌於同時段,則應為綠燈後,轉換為黃燈,再變換為紅燈。衡諸用路人通常較旁觀之非用路人更為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變換情形,上開證人所證燈號變換情形,又與號誌時相順序不符(金馬路並無由紅燈轉換為黃燈再轉為綠燈之可能),自不能排除其係將金馬路148巷口之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誤為金馬路係黃燈,148巷係紅燈之可能。況本件肇事時為下班時間,交通尖峰時刻,金馬路為寬逾60公尺之道路,車流量極大,告訴人鮮有可能於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之情形下,連續穿越金馬路南下車道,再越過金馬路北上車道將抵路邊始遭被告機車撞及。故參以上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時相及當時車流情況,佐以被告供述係甫變換綠燈前行時發生車禍等情,應堪認定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機車於巷口綠燈轉換黃燈之間進入交岔路口,但未及完成橫越金馬路時,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而被告雖見金馬路甫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但交岔路口內另向車輛尚未淨空時,即延續原來之高速行駛欲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照,騎乘機車外出行駛於一般道路,即應遵守此一規則。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未待路口他向車流淨空即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㈥、又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部損傷、癲癎症等傷害,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審及本院各以:告訴人受傷致顱內出血,於治療期間出現癲癎,據病患及家屬陳述,過去並無相關癲癎病史,故臨床上判定應是頭部外傷所致;其經門診追蹤2年後,尚需腦波檢查沒有發作現象後,方可停止治療;縱然停止治療,亦無法完全排除復發之可能等語,有該院96年2月13日九十五基病歷字第096020048號,及97年1月26日九十七彰基病歷字第097010064號函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且其所受傷害與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請求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告訴人全部就醫資料,及調閱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全部病歷,以查其癲癎症是否為舊有之疾病。然徵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已明確函復稱告訴人在該院並無該等病史,而告訴人為本身健康之緣故,更無刻意於治療期間隱瞞醫師原有病史,以誤導治療之可能,故被告徒以臆測之詞請求調查上開證據,自無必要。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癲癎症,已屬難治之傷害,有如前述,原審法院未論以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治療期間除途奔波外,尚需負擔藥物副作用之風險,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過失態度尚屬良好,惟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量刑,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併宣告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