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1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文進 」、綽號「自由」及「 阿龍 」等三名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二、「李文進」、「自由」及「阿龍」等人取得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自行或交付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為雅虎奇摩網站賣家「MISS布丁」,因丙○○網路購物郵局轉帳項目有誤,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依其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路○○○號之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一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丙○○經求證始知悉係不法集團詐騙所為,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李文進」、「自由」及「阿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由某位不詳姓名之女子以電話向 盧品辰 佯稱:「你有一筆網路購物交易,於匯款時誤觸分期付款之按鍵,你的銀行帳戶每月會自動轉帳給賣家,我可以幫你取消分期付款。」云云,稍後並有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佯稱其係郵局人員,而對盧品辰詐稱:「你先至ATM查自己名下帳戶內之餘額,再依我指示的程序操作,即可取消先前設定之分期付款。」云云,盧品辰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某時,依其指示前往位在南投縣○里鎮○○街埔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共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盧品辰經求證始知悉係不法集團詐騙所為,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號)。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盧品辰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證人丙○○、盧品辰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一三三五0號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一四一三八號警卷第三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彰竹山字第○九六二二六七號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彰竹山字第○九六二七四五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系爭帳戶顧客資料卡、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英文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並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四十餘歲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將系爭金融帳戶交付予自稱「李文進」、綽號「自由」及「阿龍」等三名成年男子,導致系爭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自稱「李文進」、綽號「自由」及「阿龍」之成年人及其犯罪集團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犯罪集團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前揭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丙○○、盧品辰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成年人及其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幫助自稱「李文進」、綽號「自由」
及「阿龍」等三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丙○○、盧品辰,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應僅能就被告之行為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之行為,是應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自稱「李文進」、綽號「自由」及「阿龍」等三名成年男子,並供作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詐騙被害人盧品辰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幫助詐騙被害人丙○○犯行間,因係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詐騙被害人盧品辰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幫助詐騙被害人丙○○犯行間,因係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致未併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盧品辰之犯行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國家難予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追訴、處罰,復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原具狀提起上訴,因未補正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其提起之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