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720號),及移送併辦(86年度偵續字第4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自任會首成立連同會首共二十八人次,每人次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甲會);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自任會首成立連同會首共十九人次,每人次新臺幣三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之民間互助會(下稱乙會),向同時參加甲會、乙會之會員庚○○、乙○○,參加甲會之會員丙○○、甲○○、丁○○○,參加乙會之會員戊○○等人,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而佯示其所成立之上開二互助會均能正常運作,使上開活會會員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按期交付會款予己○○。其中庚○○、乙○○、丙○○、甲○○、丁○○○就甲會各交付十八期會款,每人合計被詐騙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庚○○、乙○○、戊○○就乙會各交付九期會款,每人合計被詐騙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己○○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八十五年二月間止,連續詐得上開會款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無故停標,其後經上開活會會員互相查詢結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乙○○、丙○○、甲○○、丁○○○、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庚○○、乙○○、丙○○、甲○○、丁○○○、戊○○等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刑者,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故上開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仍得作為證據),復有互助會簿、付款支票影本、支付會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先後向上述活會會員詐騙會款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邀集民間互助會,未能誠信履約,無故停標,使已繳交多期會款之活會會員追索無著,受上述非輕之財產損害,所為可議,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庚○○、乙○○、丙○○、甲○○、丁○○○達成分期還款約定之民事調解(詳如卷附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因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施行後始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依上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