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原審所為科刑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為累犯,但已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法,除結婚出國外,均按時服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原審未斟酌前述情事及上訴人剛結婚,且有心改過等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非適當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致於上訴人剛結婚、有心改過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人僅以上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顯非適當云云,但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
三、本件原審判決已於97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期間已屆滿20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