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名冊被告乙○○
0之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1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9日、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筆共新台幣(下同)320萬元,並約定如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就前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業經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沖償後尚積欠本金共1,316,0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份、分配表影本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1│164,737│96年11月10日起至清│4.06%│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償日止││內按原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2│610,000│96年11月10日起至清│3.56%│同上││││償日止│││├──┼──────┼─────────┼───┼───────────────────┤│3│290,000│96年11月10日起至清│3.56%│同上││││償日止│││├──┼──────┼─────────┼───┼───────────────────┤│4│251,322│96年11月10日起至清│9.99%│同上││││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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