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3號(現於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完畢即釋;提起公訴部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6日期滿。惟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23日上午8時17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至上開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固於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又於5年內之92、94及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660號、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及96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及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開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該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被告係因曾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通知定期採驗尿液(96年5月14日)未到,有該分局採尿通知書回執聯附卷可稽(被告親自簽收),而為警於上開時間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鑑於施用毒品之人,其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故執行採驗尿液時,偵查機關實已將該採驗對象列為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而著手為犯罪調查動作,又被告採尿之時間為96年
5月23日8時17分(有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警方訊問之時間為96年5月23日9時,則被告既己採尿完成後,始於警方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殊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原審法院逕以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予以減輕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科多起,且甫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等情,詎前案假釋出監後未久,被告即於96年5月20日,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能有效戒絕毒品誘惑,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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