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2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雄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黃大溪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黃大溪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自96年6月29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24%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97年2月29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369,27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期間│││││││││││││││├──┼─────┼───┼───────┼────────┼────────┤│1│705,809元│5.76%│自97年3月29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自97年4月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併按上開利│至清償日止│├──┼─────┼───┼───────┤率10%、超過六├────────┤│2│1,663,46元│5.76%│自97年2月29日│個月部分併按上開│自97年3月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利率20%加付違約│至清償日止││││││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