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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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8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借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經查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㈠被告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8日繳同被告丙
○○及甲○○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及1,4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6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8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52%月機動計算,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5月13日,目前尚欠本金1,234,1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㈡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
月13日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金管會公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