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及戊○○均係「 永昶 債務處理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接受債權人之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之事宜,因該公司受債權人 陳紿琪 之委託代向債務人甲○○催討債務,經雙方商談仍未能達成償還協議,其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因前往債務人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催討債務未果,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該棟大廈停車場內,由戊○○在其停車位之地面以噴漆噴寫「『甲○○賤』、欠債還錢、一百五十萬」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甲○○,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許,二人再度前往上址催討債務,因未能與債務人甲○○碰面,復承前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該棟大廈樓梯間內,由戊○○在其住處外之鐵門以噴漆噴寫「欠債還錢、一百五十萬、『賤』」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甲○○。且丁○○及戊○○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共同至債務人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時,除前開行為外,更以大聲叫、多次連續猛按電鈴、拍打鐵門、將輪胎洩氣(二十三日以前)之方式催討債務,叫罵中更稱:「婊子」、「你鳥阿啊歪,換你惹我」、「什麼沒在這裡,說瘋話」、「你爸,幹你娘不出來」、「幹你娘」、「出來啦,幹你娘,狗仔」、「你娘臭」、「你今天是被人抓出來是不是,今天沒錢」、「給你生來頭,是因為爛鳥大尾」等,嗣戊○○、丁○○為催討債務,更基於相同概括犯意由戊○○打甲○○的手機給甲○○說:「軟的不吃,要吃硬的是不是」等詞,而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乙○○○,致使告訴人甲○○、乙○○○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及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右開現場噴漆事實業據其等二人迭於警訊及偵查與原審、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諉,然其二人否認恐嚇犯行,均辯稱略以:「並無恐嚇及毀損紗窗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及戊○○坦承之詞,核與告訴人甲○○及乙○○○分別於偵查、原審與本院調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噴漆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及戊○○確曾噴漆噴寫上開言詞。被告丁○○及戊○○於前揭時、地以噴漆噴寫「甲○○賤」、「賤」等語,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穢語,渠等以噴漆噴寫此等言詞辱罵告訴人甲○○,自屬侮辱行為。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樓梯間之鐵門及該棟大樓之停車場,均係公眾往來之場所,是該處所於案發時自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丁○○及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以噴漆噴寫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顯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雖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但查,被告丁○○及戊○○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共同至債務人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時,除前開噴漆行為外,更以大聲叫、猛按電鈴、拍打鐵門、將輪胎洩氣之方式催討債務,已非前開判例所稱之「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甲○○、乙○○○二人因而報警,足徵其二人業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告訴人甲○○亦於原審證稱:「戊○○有打我的手機給我說軟的不吃,要吃硬的是不是、「(被告除了到你們家大聲叫之外,有無將輪胎洩氣?)那是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等語(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四七頁,公訴意旨誤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乙○○○於警訊陳稱:「(當時丁○○及戊○○二人有無出言恐嚇?或其他之舉動?)我沒有聽到,當時沒有恐嚇我」等語,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講話的內容?)我聽不見,因為我不敢到門口,我只聽到他們大聲喊,並且聽到他們踢門的聲音,且他們一直按電鈴,後來管理員帶二個警察來了,把他們帶走,後來沒有多久他們又回來了,他們又一直罵,但是罵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被告在敲門時有無恐嚇你?)我只知道他們在罵,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罵什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人在何處?)我在玫瑰路家中,當天有人按門鈴,我就打開我裡面的門,我從鐵門的孔往外面看,看到戊○○,他說叫甲○○出來,我說他不在,後來我就關門不理他,叫他自己去打電話找他,後來他不走,一直按門鈴,我就打電話給管理員,請他們去報案,叫他們請警員來請他們走,因為他們很兇,講話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可見被告二人以大聲叫、猛按電鈴、拍打鐵門之方式催討債務,此等惡害之通知自足使告訴人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
㈢、依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當日現場錄音帶內容,其中有:「婊子」、「你鳥阿啊歪,換你惹我」、「什麼沒在這裡,說瘋話」、「你爸,幹你娘不出來」、「幹你娘」、「出來啦,幹你娘,狗仔」、「你娘臭」、「你今天是被人抓出來是不是,今天沒錢」、「給你生來頭,是因為爛鳥大尾」多次打門聲(很大聲,用物品打)與按門鈴聲與打電話叫派出所,依經驗法則判斷已堪認被告丁○○及戊○○有惡害之通知,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勘驗筆錄一份可資參照(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三四頁)。至於證人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所為之證詞,雖均係陳述被告丁○○及戊○○二人當日所為噴漆、按電鈴及拍打鐵門之行為,但錄音帶譯文中有管理員因表示要請派出所過來與之爭執之情(原審卷第二五頁),足見被告二人態度不佳。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雖指訴被告丁○○及戊○○噴寫「甲○○賤」、「賤」等語,然上開言詞僅屬抽象之謾罵及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是被告丁○○及戊○○之上開行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核被告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丁○○及戊○○對告訴人叫罵稱:「婊子」、「你鳥阿啊歪,換你惹我」、「什麼沒在這裡,說瘋話」、「你爸,幹你娘不出來」、「幹你娘」、「出來啦,幹你娘,狗仔」、「你娘臭」、「你今天是被人抓出來是不是,今天沒錢」、「給你生來頭,是因為爛鳥大尾」等,其二人更由戊○○打甲○○的手機給甲○○說:「軟的不吃,要吃硬的是不是」等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乙○○○,致使告訴人甲○○、乙○○○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及戊○○間就上開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二次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二人所犯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所指訴之戊○○打甲○○的手機給甲○○說:「軟的不吃,要吃硬的是不是」等詞,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酌。
㈡、原審予被告丁○○及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及戊○○二人應成立起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催討債務而以噴漆噴寫上開言詞,損害告訴人甲○○之名譽,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其等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以此種方式為討債公司代人討債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妨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戊○○二人係「永昶債務處理有限公司」職員,受債權人所託催討債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共同至債務人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以大聲叫、猛按電鈴、拍打鐵門、將輪胎洩氣之方式催討債務,致告訴人甲○○之婆婆即告訴人乙○○○所有之房屋鐵門之紗窗損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並使告訴人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及戊○○之上開行為,除前開犯嫌外,另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管理員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噴漆、紗窗受損之照片及錄音帶一捲在卷足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丁○○及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丁○○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甲○○住處外鐵門噴漆、大聲喊叫及拍打鐵門之行為,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均辯稱:「並無毀損紗窗之行為」等語。
㈤、經查:被告丁○○及戊○○所涉毀損紗窗犯行,雖經告訴人甲○○及乙○○○指訴歷歷,並有其所提出之紗窗受損照片在卷可稽,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卷附照片觀之,該鐵門內之紗窗雖有繃開之情形,惟依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中證稱該紗窗尚可使用而未修理等語,顯見該紗窗尚未因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及戊○○有毀損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及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