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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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致‧‧‧電磁紀錄上」之記載更正為「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未發現實情,而於職務上所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滅)失時間』及『遺(滅)失地點』欄位上,登載甲○○所告知之『民國95年9月』及『本市』等不實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而另行申請補發,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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