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甫於92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林坤良 所管領詳如附表所示之避雷針接地線得手,並將竊得接地線內之銅線、青銅分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0元、1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合原興資源回收廠」員工甲○○牟利;(二)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離子切割機1台、16吋切台1部、紅外線掃描器1組、被複銅管2箱、車牙機1台、電鑽1部、電動機1部、洗孔機1台得手,並將竊得之離子切割機、16吋切台、紅外線掃描器分別以2,000、1,500、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曰盛五金行」負責人丙○○(另行審結)牟利。嗣經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在「曰盛五金行」內扣得離子切割機1台、16吋切台1部、紅外線掃描機1組。
二、案經林坤良、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良、丁○○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你為何會去那個工地偷接地線?)因為門沒有鎖,我偷一次就是賣一次...」(見本院97年
4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96年9月26日2│臺北縣中和市圓│林坤良│避雷針接│乙○○竊盜│││時30分許│通路250號雙和││地線約35│,累犯,處││││醫院工地││公尺│有期徒刑參│││││││月。│├──┼──────┼───────┼───┼────┼─────┤│2│96年9月27日7│同上│同上│避雷針接│乙○○竊盜│││時許│││地線約50│,累犯,處││││││公尺│有期徒刑參│││││││月。│├──┼──────┼───────┼───┼────┼─────┤│3│96年9月28日7│同上│同上│避雷針接│乙○○竊盜│││時10分許│││地線約40│,累犯,處││││││公尺│有期徒刑參│││││││月。│├──┼──────┼───────┼───┼────┼─────┤│4│96年9月29日7│同上│同上│避雷針接│乙○○竊盜│││時15分許│││地線約30│,累犯,處││││││公尺│有期徒刑參│││││││月。│├──┼──────┼───────┼───┼────┼─────┤│5│96年9月30日7│同上│同上│避雷針接│乙○○竊盜│││時8分許│││地線約45│,累犯,處││││││公尺│有期徒刑參│││││││月。│├──┼──────┼───────┼───┼────┼─────┤│6│96年10月2日9│臺北縣中和市忠│丁○○│詳如事實│乙○○竊盜│││時許│孝街58巷16弄25││欄所載│,累犯,處││││號1樓│││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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