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叁、肆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貳、叁、肆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伍、陸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伍、陸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就附表編號1、2、
3、4號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3條之1,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號所示之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乃各於裁判確定前,分別於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一日,⒉95年
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則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又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按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據此,此部份無生就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㈣、綜上,於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生效施行後,如上開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依前述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其折算標準,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裁判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折算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號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縱逾六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依序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之附表第1欄竊盜案件之宣告刑之記載爰更正補充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第2欄所示之罪名爰更正為加重竊盜罪,又第1、2、3欄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分別就附表編號1、2、3、4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對於附表編號1、2、3、4等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均發生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此部份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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