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所為誣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