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壹張(號碼:A九0一0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1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號碼:A90101),以9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10號及94年度存字第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