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28日北監營裁字裁40—CV000000
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
2日下午3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瓊林南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郵局通知有未領掛號,但異議人前往郵局欲領取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已退回原單位,嗣異議人於96年8月中赴監理單位詢問違規情事,監理單位告知並無違規案件,至97年3月中欲換行照時,監理單位始告知96年7月有違規罰單未繳,並處以最高罰則,異議人已主動前往詢問未得正確資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7月2日下午3時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瓊林南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此亦不加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自86年5月22日起即
設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8樓一情,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8樓寄發,惟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嗣再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8樓寄發,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而於96年11月1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樹林鎮前街郵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退件詳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1紙在卷可參,故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於96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屬合法。再者,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異議人是否有於96年8月間至該所查詢其有無違規紀錄一節,據該所函覆本院稱:民眾向本所查詢違規有電話查詢、臨櫃查詢及書面查詢,目前僅以書面申請者,本所有登載資料可查,其餘本所承辦人均即時告知,惟異議人是否於旨揭日期至本所查詢違規案,本所無相關資料供參;另查異議人倘僅提供身分證號查詢,即無法查詢車籍違規紀錄等語,有該所97年4月21日北監營字第0971003547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並查無異議人有於其所稱之96年8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違規之相關資料,且本件違規日期係96年7月2日,電腦傳檔日為96年7月10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是自電腦傳檔日即96年7月10日後,即可由監理機關電腦查詢到本件違規紀錄,輔以異議人前於陳述意見時稱:有收到郵局掛號通知,去郵局確認後是交通違規單,本人收到後立即到監理所違規裁罰窗口查明,經辦理人員登入車號後,跟本人說無交通違規紀錄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佐,是倘異議人確有於96年8月中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車號查詢車輛違規紀錄,應無查無本件違規紀錄之可能,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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