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原告戊○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番社小段二0之一地號,地目建,(地籍圖)面積一九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將如附圖(一)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六一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六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六一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告戊○、乙○○應有部分各四一0四分之一三五一、被告應有部分二0五二分之七0一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戊○、乙○○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番社小段20之
1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2,052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1,
996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1351/4104、被告應有部分701/2052。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採如附圖(一)所示甲案為分割,如此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馬路,寬度平均,且地形完整。
雖然被告甲○○分得部分有證人丁○○之建物坐落其上,但當初是因為甲○○和她的姊妹與丁○○互換土地使用,所以同意他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不利益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如果鈞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方案不可採,還是希望能夠原物分割,因丁○○一直不願意出面解決,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丙案為分割,將丁○○建物占用之基地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前開地號土地,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C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是系爭土地現坐落有被告及丁○○所有之建物,希望能夠按照建物位置並採如附圖(一)所示乙案為分割。丁○○的祖父很久以前就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並不是被告與其互換土地使用而蓋的,後來丁○○的父親有拆除重建,當時伊加以阻止還遭原告父親責備,是原告父親同意他興建,伊以為丁○○的父親有權利可以興建,所以才沒有再阻止,該不利益不應該由被告單獨負擔。如果鈞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主張之方案不可採,還是希望能夠原物分割,同意採如附圖(一)所示丙案為分割,將丁○○建物占用之基地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將伊平房所在之土地分歸伊取得,豬舍的部分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前開地號土地,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乙案A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C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土地登記簿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以公頃、公畝、公厘為計算單位)之記載,至該土地具體之形狀,位置及相鄰情形,則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惟兩者記載之面積必須一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又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坐落宜蘭縣○○鄉○○段番社小段20之1地號,地目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1351/4104、被告應有部分701/2052。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經本院調解亦未成立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土地面積,依地籍圖計算1,996平方公尺,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記載為2,052平方公尺,相差56平方公尺,乃計算錯誤所致,此有該所94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經證人丙○○即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庭結證:「系爭土地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就已經作成,該地段並沒有辦理重測或重劃過…登記的面積比較大可能是因為早期製作地籍圖換算面積的時候,採取三斜法來換算面積,誤差比較大,現在都是採取電子求積儀來做測量換算,換算的結果比較精準,登記面積一定要以圖面面積為準。…系爭土地我有用電子求積儀確實換算過,圖面面積確實只有1,996平方公尺,測量成果圖一定要按照地籍圖來做」等語屬實,兩造並陳明同意系爭土地按照實測面積為分割(詳本件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核與前開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土地並未直接面○○○鄉○○村○○路,係透過靠近同小段19之2、16之4地號土地上一條約3米寬之道路(地籍圖原為1米寬之道路,且實際坐落位置與地籍圖不同)與紅葉路聯絡,其上現建有被告甲○○所有之磚造平房及豬舍各1棟(即如附圖(二)所示B、D部分)、證人丁○○所有磚造平房1棟(即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部分為兩造共有之竹林(即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部分為被告甲○○所闢之菜園(即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3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遵上開規定或裁判之意旨,本院斟酌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案),雖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現有道路,寬度平均,地形完整,然被告甲○○分得部分現有證人丁○○之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位處系爭土地中心,占用面積達143平方公尺,如其占用之基地部分單獨分歸被告甲○○取得之土地,顯失公允,並損及被告分得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雖主張丁○○之建物是被告與其姊妹與丁○○互換土地使用,同意他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揭情詞置辯,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丁○○並結證:「該建物是我所有,在我小的時候就有了,大約在53年左右舊有建物傾倒,我又翻修重建,舊的房子是我爺爺蓋的…,系爭土地當時的地主同意我爺爺來蓋,…53年重建的時候也有經過全部地主的同意」等語在卷(詳本件94年5月4日勘驗筆錄)。原告復自陳丁○○到底是不是因為換地才能蓋房子,伊也不清楚;伊也知道將丁○○房子占用的土地分給被告並不公平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採。而被告主張之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之乙案),雖能顧全被告現存所有建物及豬舍,無庸拆除任何地上物,然依前開證人丁○○之證述,其乃徵得當時所有地主之同意而翻修重建,該建物占用土地之不利益自不應由特定共有人單獨承受,且被告主張分得之部分已佔據臨路面寬之多數,而原告戊○分得部分則僅有部分接臨道路,出入通道實際上並為丁○○之建物所阻礙,不利使用,故兩造各自主張之方割方案,在未能排除丁○○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狀下,均不足為採。又兩造均陳明希望原物分割,不願變價分割;被告現亦有建物坐落其上,供其與家人居住使用,與系爭土地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兩造復陳明本院如認該造所主張之方案不足為採時,均同意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丙案為分割,將丁○○之建物占用之基地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該占用之不利益由兩造平均分攤,應屬公允;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現有道路與紅葉路相通聯絡,無礙交通之便利,亦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另被告現居住使用之平房,於分割後仍坐落在其分得之土地上,不會造成建物所有人與分割後之土地分離之不利益,雖被告之豬舍於分割後會有部分坐落在原告戊○分得之土地上,然被告已陳明願自行拆除,且該豬舍僅為一層磚造建物,拆卸較為便易,是堪認如附圖(一)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公平、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而屬可採。
(五)綜上,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番社小段20之1地號,地目建,(地籍圖)面積1,99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將如附圖(一)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告戊○、乙○○應有部分各1351/4104、被告應有部分701/2052之比例共有。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本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參考兩造當事人應有部分之範圍,酌定其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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