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誠信通信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張輝德 」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誠信通信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輝德」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2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3罪甫於96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
8月8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拾獲甲○○所有,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而丟棄之離本人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1張,於96年8月8日下午某時,連同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6張放在皮包內,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而後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6時16分許,持上開甲○○所有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誠信通信行,冒用張輝德之名義,刷卡消費5,665元購買手機1支,而於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張輝德之署名(起訴書誤載為甲○○之署名),偽造完成張輝德名義之私文書(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持卡人於商店存根聯簽名後,交予商店,商店再將未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予持卡人,故僅有署名1枚),再持向誠信通信行之職員行使之,致使誠信通信行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為真正持卡人甲○○,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刷卡金額5,665元所購買之手機1支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張輝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誠信通信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18時26分許,持上開甲○○所有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通訊行刷卡消費,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嗣因甲○○於當日22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且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察覺乙○○可疑,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為累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應依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誠信通信行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輝德」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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