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強盜案件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等十一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等十一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6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有期徒│96年8月25│本院96年度│96年10月│本院96年度│96年11月││││刑4月│日│簡字第6607│30日│簡字第6607│26日││││││號││號││├─┼───┼───┼─────┼─────┼────┼─────┼────┤│二│搶奪│有期徒│96年7月14│本院96年度│96年11月│本院96年度│96年12月││││刑7月│日│訴字第3625│22日│訴字第3625│20日││││││號││號││├─┼───┼───┼─────┼─────┼────┼─────┼────┤│三│竊盜│有期徒│96年8月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4月│日晚上9時│││││││││30分至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四│搶奪│有期徒│96年9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8月│日│││││├─┼───┼───┼─────┼─────┼────┼─────┼────┤│五│搶奪│有期徒│96年9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8月│日│││││├─┼───┼───┼─────┼─────┼────┼─────┼────┤│六│竊盜│有期徒│96年5月11│臺灣桃園地│96年9月│臺灣桃園地│96年11月││││刑3月│日│方法院96年│29日│方法院96年│5日││││││度審簡字第││度審簡字第│││││││25號││25號││├─┼───┼───┼─────┼─────┼────┼─────┼────┤│七│施用第│有期徒│96年7月25│本院96年度│96年12月│本院96年度│97年1月│││一級毒│刑9月│日│訴字第3544│13日│訴字第3544│10日│││品│││號││號││├─┼───┼───┼─────┼─────┼────┼─────┼────┤│八│施用第│有期徒│96年7月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刑6月│日│││││││品│││││││├─┼───┼───┼─────┼─────┼────┼─────┼────┤│九│加重準│有期徒│96年6月13│本院96年度│96年11月│本院96年度│97年2月│││強盜│刑7年│日│訴字第3274│8日│訴字第3274│1日││││2月││號││號││├─┼───┼───┼─────┼─────┼────┼─────┼────┤│十│加重竊│有期徒│96年6月25│本院97年度│97年2月│本院97年度│97年4月│││盜│刑8月│日│易字第185│29日│易字第185│3日││││││號││號││├─┼───┼───┼─────┼─────┼────┼─────┼────┤│十│加重竊│有期徒│96年6月2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一│盜│刑10月│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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