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秀蓮 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正卡,上訴人丁○○、丙○○○則同時向被告申請信用卡附卡(詳支付命令卷第4-6頁),並經上訴人分別核發信用卡正卡與附卡予訴外人蔡秀蓮、上訴人丁○○、丙○○○使用,嗣訴外人蔡秀蓮持用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正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10月13日止,積欠上訴人本金新台幣(下同)36萬5,208元,利息1萬6,813元,違約金2,000元,合計為38萬4,041元(詳支付命令卷第11頁)。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16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日止,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10萬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違約金(詳支付命令卷第8頁)。另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附卡持卡人亦應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萬4,021元,及其中36萬5,208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按月計付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抗辯: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有關正卡與附卡持卡人要連帶負起清償債務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又信用卡契約的附卡持卡人簽名處,沒有特別註明「連帶清償責任」字樣,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故要成立連帶債務,必須要有債務人的明示,或者法律規定;信用卡的定型化契約將連帶保證與信用卡消費契約結合在一處,一般人又無從與簽約銀行詳細討論即行簽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責任。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如訴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及需求,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再者,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因此,解釋相關條款尤應注意此一特點,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其次,正附卡持有人經濟能力不同,附卡使用者多半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反而要為正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債務,亦不甚合理。是以本件契約而言,約定條款第三條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定,但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申請人(即正卡持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但是該欄反而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消費者如何能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從而,本件信用卡契約有關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確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著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固約定:「正卡持有人與
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於信用卡申請書正附卡簽名欄則未有正附卡持卡人間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記載,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字體與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揆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應認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正附卡持卡人間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自無庸對於正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正卡持卡人蔡秀蓮使用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
正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10月13日止計積欠本金36萬5,208元、利息1萬6,813元、違約金2,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欠款彙整資料表1件附於支付命令卷第11頁足憑,且本院於96年11月2日所核發命蔡秀蓮給付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欠款之96年度促字第75580號支付命令,亦因蔡秀蓮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於96年11月30日確定。然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欠款既非被上訴人使持信用卡附卡簽帳消費所積欠,且附卡持卡人應須對正卡持卡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契約條款復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蔡秀蓮以正卡簽帳消費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就蔡秀蓮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38萬4,021元,請求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未主張上訴人有持附卡簽帳消費之情事,則本院之審理範圍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僅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對於蔡秀蓮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至於上訴人如有另持附卡簽帳消費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且未於原審主張,非屬本件判決之審理範圍,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與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8萬4,021元,及其中36萬5,208元及自96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按月計付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