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美玲律師
陳曉鳴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丁○○係臺北市○○路○○○巷○弄○號製造浮標家庭工廠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該工廠仿製日本人戊○○○所製售之「鬥魂」釣魚浮標不詳數量,並在浮標上偽造戊○○○於所製售之「鬥魂」浮標上之「K.Usuzumi」英文式簽名,而偽造足以表示係戊○○○製造之浮標之意思之準私文書,嗣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先後二次以每只新臺幣(下同)七百元至七百五十元之價格,在不知情之 陳翔輝 (後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漁世界釣具百貨行」,販賣丁○○所仿製,其上有偽造之戊○○○英文式簽名之「鬥魂」浮標約一千只予陳翔輝並交付之,行使前述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案經告訴人戊○○○委請律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丁○○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犯行等語。
二、按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被告丁○○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代理人指述綦詳,㈡在陳翔輝營業及居住所查扣之「鬥魂」浮標確係仿冒品而非真品,業經証人甲○○証述不移,㈢以被告自承不諳日語,如何與日本人丙○○○(下稱 松本 )商談及約定見面地點購買本件浮標,且所供述「無故」至友人 林文哲 處「巧遇」恰攜帶仿冒品入台之松本等認識及交易過程,及被告未留下松本之電話等,均違常情,顯不可採,㈣被告為浮標製造業者,對浮標產品之相關資訊、知識應甚為了解,應無不能辨識「鬥魂」真偽品之情,亦經証人甲○○証述明確,且被告用以製造浮標所用之鉛塊、轉印紙,其型式大致與扣案「鬥魂」浮標相同,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X光片一片存卷可証,㈤被告向松本購買本件浮標後,未積極探查松本之背景、貨品來源,是否真品,有無經授權等,與常情不符等語,為其論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坦承告訴人代理人甲○○在陳翔輝處所扣得之「鬥魂」浮標為其所賣,
惟主張該浮標均係告訴人即日本人戊○○○在日本合法製造,經自稱為「丙○○○」之人以真品平行輸入之方式帶入台灣販賣予伊,則本件爭點在於:⑴是否有超越合理可疑之証據足以証明該被告販賣予陳翔輝之扣案浮標確為仿冒品且為被告所偽造,⑵是否有超越合理可疑之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就該等浮標係仿冒品有認識,即明知為仿冒品並故意販賣予陳翔輝?⑶該扣案「鬥魂」浮標上之英文字,是否為告訴人戊○○○簽名以表示該浮標為其所親製,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如依卷內全部卷証資料及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併本院本於公平正義之追求依職權調查所得証據,尚有合理可疑存在,致不能使本院得到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心証,証明本件扣案浮標係仿冒品且為被告所偽造,或被告就該浮標係仿冒品為知情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及無罪推定、被告無自証無罪義務等原則,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人認本件扣自証人陳翔輝處之「鬥魂」浮標確係仿冒品,無非係以証人即告
訴人戊○○○「鬥魂」浮標在台代理人甲○○之証述為其依據,雖証人甲○○確為告訴人戊○○○「鬥魂」浮標之台灣總代理商,告訴人授權証人甲○○經營之上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峰公司)在台獨家販賣該浮標,並委由甲○○鑑定是否為真品之權限,有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認証之告訴人委託書及譯文影本在卷可稽(詳八十四聲字第六二六號卷內附),足見告訴人與証人甲○○間有授權及獨家專賣之關係,如果告訴人生產之真品透過平行輸入方式進入台灣販賣,將有損告訴人與証人甲○○間之利益與和諧關係,甚而可能因為真品平行輸入而發生雙方損害賠償問題,又該授權証明之認証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在本件案發之後(公訴人指被告仿冒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間),則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告訴人之「鬥魂」浮標是否在台灣為大眾所熟悉,而得輕易識別,即有疑問,核先敘明。
㈢依告訴人代理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中
提出之告訴人英文信函、中譯本影本及上峰公司刊登廣告之辨別方法,固知悉告訴人主張本件扣案之「鬥魂」浮標為仿冒品,其辨別方法如仿冒品上字體之顏色、浮標之顏色與真品不同;真品之字跡、簽名均為逐一手寫,各個不同,偽品則以轉寫紙或網版印刷,每個都相同;真品鬥魂浮標形狀與偽品完全不同等情(詳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五二七號卷附告証四)。但查,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警訊時即供述販賣予陳翔輝之「鬥魂」浮標係八十四年四月初伊至日商美津久公司拜訪友人,席間巧遇日本人松本先生,言談間談及浮標,後來松本先生依伊所留名片地址拿本件浮標給伊看,伊看品質不錯,一口氣買了近千個等情(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五二七號卷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稱購買時只知是日本人做的高級浮標,不知道在台灣有無代理商,以一顆五百元購入,再以一顆七百元及七百五十元賣給陳翔輝,零售市價每個為九百元至一千元等語,並提出友人日商美 津久林文哲 之名片供檢察官傳喚查証(詳同上九五二七號偵卷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及卷附名片),核與陳翔輝自警訊、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入之價格、數量均相符,並與証人林文哲於偵查中結証稱伊確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介紹日本人松本給被告認識,當日是松本與一些日本友人去伊貿易公司恰巧被告也去,伊即介紹彼等認識等情相符,嗣林文哲透過日本友人 橋本 查出松本全名為丙○○○,並提出丙○○○之日本住址予檢察官,有林文哲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及橋本信函及譯文影本等附卷可証(同上九五二七號偵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及附信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提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其妻 林素真 台灣銀行存摺影本,以証明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確提出五十萬元現金之購買資金証明(詳同上九五二七號偵卷附証物)。足見被告供述本件浮標之來源、支付証明等節,均屬有據。
㈣公訴人以被告為浮標製造業者,故扣案之仿冒浮標係被告偽造云云,除未據公訴
人提出具體事証為証明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至上訴人丁○○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家中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仿造系爭「鬥魂」浮標之證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會同証人即告訴人之台灣代理商甲○○至台北市○○路○○○巷○弄○號再次搜索,雖扣得浮標四個、浮標半成品四個、鉛塊六個、圓棒二支、貼紙二張,但此等扣押物均與本件「鬥魂」浮標之製造無關,自不足據以証明被告確有偽造本件「鬥魂」浮標,此有附於同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偵查卷中之搜察扣押證明筆錄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雖承認有製造浮標,但否認為製造業者,辯稱僅係小賣業者,兼作技術較簡單之浮標,伊無扣案「鬥魂」浮標之製造技術等語,故仍不能以被告曾製造浮標即推論被告偽造告訴人之「鬥魂」浮標,應有積極証據証明被告確有偽造本件浮標之具體行為,否則即有以推測、臆測之詞入人於罪之虞。
㈤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向告訴人購買之「鬥魂」真品價格在新台幣五百多
元,則被告主張以四、五百元之價格向「丙○○○」之日本人購買,核即與証人甲○○之進口價格相當,尚難認被告有何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亦難據被告之購買價格進而推論被告必知悉所購買者為仿冒品。
㈥本件案發經過係証人甲○○之業務即証人乙○○在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向甲○○
表示他自己從日本進口三百多顆「鬥魂」,甲○○因懷疑 林某 之經濟能力,且因自己之「鬥魂」缺貨,才向乙○○調貨,因而查知乙○○買自陳翔輝之「鬥魂」係仿冒品等情(詳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依甲○○於原審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取得告訴人「鬥魂」在台獨家代理權,如果屬實,則擔任甲○○業務之証人乙○○當無不知「鬥魂」僅甲○○可代理販賣,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向甲○○表示自己向日本人購入三百多顆「鬥魂」云云,顯見甲○○所陳自八十四年二月起即代理「鬥魂」云云,應與事實有所出入,且所謂自八十四年二月起即有代理權之說法與上揭告訴人戊○○○經我國駐日本外交機構認証之授權書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之証據,亦有不符,而非可採。此外,如証人乙○○明知該「鬥魂」係仿冒品,當不致於主動向甲○○表示自己有「鬥魂」貨品,且同意調貨予甲○○,以乙○○敢主動向甲○○表示及同意調貨之事實觀之,足見專門從事販賣浮標之人士如乙○○者,亦未能查覺該被告賣給陳翔輝,再由陳翔輝轉賣給乙○○之「鬥魂」係仿品,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鬥魂」為偽品等情,即足採信。
㈦本院前審就扣案「鬥魂」真品與偽品以X光照射結果,雖看出二者內部之鉛形狀
略有不同(詳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九頁勘驗筆錄),但此為浮標內部之構造,一般購買者無從以肉眼辨識,自不能以二者之鉛形略有不同即謂被告明知係仿品。此外,依告訴人在台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主張真品「鬥魂」浮標與仿冒品之辨別方法如字體之顏色、浮標之顏色與真品不同等,以告訴人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在偵查中承認為真正之日本浮標雜誌所載,真品「鬥魂」之顏色多樣,並非使用固定顏色,此有該日本雜誌相片可考(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五二七號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及該筆錄前附之雜誌彩色頁),則若非製造者,一般人應無法從顏色來判斷真偽,應無疑義。又告訴人在台代理人甲○○主張真品字跡、簽名均為逐一手寫,各個不同,且有書寫痕跡,材質為木質;偽品則以轉寫紙或網版印刷,每個都相同,材質易碎云云,經查証人甲○○於偵查中係主張「用放大鏡看」,可看出手寫與轉寫或印刷之差別云云(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五二七號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筆錄),足見,此部分之特徵亦非一般人以肉眼得以輕易辨別,亦可認定。又証人甲○○以上峰公司名義刊登之廣告主張真品「鬥魂」浮標形狀(指頂端與底部)與偽品完全不同,真品之英文簽名在塗料之外,偽品之告訴人英文簽名在塗料之內云云(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五二七號卷附告証四廣告單),但查,此部分之特徵均屬極為細微,若非事先告以何者是真品,何者是偽品,再詳加比對,不能輕易找出二者差異所在,否則一般人光看偽品,實無法從其外觀辨識出偽品與真品之差異何在,此亦有扣案真品與偽品各二只,附於八十四年聲字第六二六號偵卷証物袋內可資比對。是以,本件單從外觀,實無法明顯看出真偽,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者係偽品一節,應堪採信。
㈧被告自警訊初始即供出貨品來源是日本人松本先生,其後並經証人林文哲証實其
事,及查出松本全名及日本住址,經本院依該地址函請外交部轉請我國駐日單位依該址送達傳票,唯結果係該址查無此人而退件,有外交部條約司函在卷可按,經本院依日人丙○○○入出境紀錄所載可知,該「丙○○○」之日本人係於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入境,同年月十六日出境,此有外僑出入境名冊一紙在卷可按(詳本院更㈠卷第十九頁),則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被告事實上不可能向真正之日本人「丙○○○」為購買行為,此核與我國駐外單位依址查無「丙○○○」其人者相符,唯此僅能証明該自稱「松本」之人應係另有其人,尚不能以此遽認本件偽品係被告仿製或被告明知偽品而買入後再販出。又本件「鬥魂」浮標如真係偽品,則該販賣予被告之「松本」,必不可能主動到我國法院承認販賣仿冒品予被告,否則其民事、刑事責任將無以逃避,稽諸利己之人性及已查無其他資料得傳查「松本」等事實,依罪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以查無「松本」其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卷內全部証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法院得到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認定被告有罪,全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証明被告有仿製告訴人「鬥魂」浮標或明知係仿品而故買後販賣,則不問該浮標上之英文字跡是否告訴人親自簽名或委由其夫人書寫,或其書寫之本意是簽名表示作品為親製而有文書或準文書性質,抑或該英文字不具簽名意義,僅屬作品內容之一部而無準文書性質,均與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無涉,本件既查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自應就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並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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