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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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柔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柔蓁因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柔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表:受刑人邱柔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3日│108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365號│字第2007、2010、35│字第16996號││││10、5594、713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8│109年度易字第1042│109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號│98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6日│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8│109年度易字第1042│109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號│98號││├────┼─────────┼─────────┼─────────┤││判決│109年9月7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793號│字第15887號│字第17185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3日│109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925、10504號│字第5925、1050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006│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006│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號│││├────┼─────────┼─────────┼─────────┤││判決│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81號││││(編號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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