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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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附條件買賣之情形,係由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迨買受人支付全部或一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則買受人於完成價金支付或條件前,出賣人自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從而,倘買受人於取得該物所有權前,將該物逕為處分,自該當刑法上之侵占罪。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就購買之機車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該契約第
4條就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本契約為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甲方(即被告)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甲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乙方(即遠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甲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情,有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前,就上開機車僅具使用、占有權,仍未取得所有權,然被告於分期付款價金尚未繳納完畢前,逕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將該機車逕以所有人自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竟於買賣價金尚未全部繳清前,擅以所有人自居而將機車轉售予第三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見偵卷第51、85頁),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268元,每期應清償2563元,被告僅繳交7期價款共1萬7941元後,即將該機車出賣予第三人,業為被告於偵查中時所自承,並有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按。被告於雖以4萬3000元將該機車出售,然以被告藉轉賣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轉售之價差存在理由,故被告就本案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該機車原有價值加以計算,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然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已支付7期價款共1萬7941元後再為處分該機車,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扣除上開已繳金額,是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應為7萬4327元(計算式:9萬2268元-1萬7941元=7萬432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299號被告張靜枝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枝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合作之偉達車業有限公司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2268元,自
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分36期,每月每期應繳2563元,且分期付款金額付清之前,遠信公司保有本件車輛之所有權,張靜枝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而偉達車業有限公司並於108年12月12日將本件車輛交付與張靜枝,詎張靜枝取得本件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即於108年12月12日,以4萬3000元價格,將本件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人。嗣經遠信公司提出告訴,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委由 蔡明德陳立為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代理人蔡明德、陳立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張靜枝之身分證及本件車輛行照影本、遠信公司109年11月10日109遠資法戊字第40075號函文、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0年1月20日北監蘆站字第1100012488號函暨過戶登記資料、本件車輛買受人 吳長明 提供之本件車輛買賣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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