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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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23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裕發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裕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被害人 趙婉怡 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趙婉始 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依約給付2萬5千元,有本院110年2月19日與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堪認被告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盡力彌補,足認其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XQF音箱14個、B13音箱6個、六尾狐20個、波力5個、藍芽小喇叭4個、學說話的鸚鵡7個等物品,價值共計1萬3165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被告已實際賠償與被害人之金額亦已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顯然超逾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511號被告林裕發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在趙婉怡經營之LINE「隨便批發~商品展示VS預購」群組內,向趙婉怡訂購XQF音箱14個、B13音箱6個、六尾狐20個、波力5個、藍芽小喇叭4個、學說話的鸚鵡7個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165元,另有運費255元)。趙婉怡於106年12月11日將上開物品裝箱寄至林裕發指定之「臺東縣○○鄉○○路00號」後,林裕發竟拒不付款,且無法聯絡,趙婉怡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婉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裕發之供述│坦承向告訴人趙婉怡訂購上││││開商品,於收受商品後並未││││付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託運單影本│1.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後│││2紙、告訴人與被告之│,告訴人依約寄送商品之│││LINE對話列印照片共8│事實。│││張│2.告訴人於寄送商品後,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事││││實。│├──┼───────────┼────────────┤│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商品時│││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第│,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之事實│││20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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