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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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澤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2586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96
9號),惟因本件有不得進行簡易程序之事由,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澤與年籍不詳之「 宋拓男 」協議,以被告名義申辦門號,「宋拓男」支付金錢方式申辦手機門號,約定由「宋拓男」支付門號每月電信費用,被告、「宋拓男」即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前某時與「宋拓男」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之中華通訊行,並以被告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等3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被告將其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中華通訊行之「 林祈鈞 」辦理,嗣辦理完畢後,「宋拓男」即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嗣後經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催繳及要求給付違約金後,其明知是自願以其名義申辦前開3支門號,並無遭冒用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辦門號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22時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指稱:「其在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9日至31日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林祈鈞代為辦理購買機車,林祈鈞盜用其證件申辦門號」等語,誣指林祈鈞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警調查上揭門號之第三代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查覺有異,通知被告前來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謝承澤因誣告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年1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088號除將「向公庫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更正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得由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外,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08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
8年度偵字第481號卷第23至25、30之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86號卷第17至18頁)。
㈡而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定
應履行事項,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5日中檢達規108緩753字第1089019710號函檢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108年2月11日起算
6個內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向國庫支付2萬元,而上開函文暨通知書係分別向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地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之服役單位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機步二營二連之郵政信箱屏東縣萬金郵政90973附12號送達,其中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8年3月6日、108年3月5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另郵政信箱則於108年2月27日由二營二連士官長副排長許廷豪於「受僱人欄」簽名收受,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9月16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01號認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上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達規108緩753字第1089019710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機步二營二連在營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6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5頁;108年度緩字第753號卷第9至12、14頁;108年度撤緩字第601號卷17至18頁)。㈢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送受達人如為現役軍人,送達文書即應囑託其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而送達證書之「本人欄」應由受送達人簽名,「送達人簽章欄」則應由軍事機關或長官簽名,並記載實際送達日期,以被告實際收受日為期間之起算日。
㈣查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入伍,迄於108年7月7日退伍,
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69號卷第13頁),被告於前揭期間內為現役軍人,上開函文暨通知書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並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始為適法,惟上開函文暨通知書未經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而係逕向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地寄存送達,另向被告之服役單位郵政信箱送達,並由二營二連士官長副排長許廷豪於「受僱人欄」簽名收受,已如前述,且觀之該郵政信箱之送達證書所示(見108年度緩字第753號卷第12頁),其上亦無被告本人簽名並記載其實際收受日期,自難認上開函文暨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被告自無從遵期履行,檢察官逕以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上開事項,而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逕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4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5日中檢達露108撤緩偵434字第1089115536號函檢附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86卷第9至13頁),斯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緩起訴期間108年2月11日至109年2月10日),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乃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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