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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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2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泰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伍佰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 李秀蓮 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伍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SIM卡予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伍佰」之人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泰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伍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1)任意提供系爭SIM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2)因其提供上開物件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告訴人李秀蓮受有鉅額金錢之損害情形;(3)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並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共申辦了8、9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伍佰」之人抵債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而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係其中1支等語(見110偵緝字第71號卷第52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333元(3萬元9=3333元【採四捨五入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陳泰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油車66之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豪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嘉義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以抵銷債務作為條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佰」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發話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8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李秀蓮,向李秀蓮佯稱其係中華電信業者,並佯以李秀蓮名下電話有欠款並涉嫌洗錢案件,須確認李秀蓮名下存摺內存款。李秀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30日13時51分,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將其中41萬5千元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市○○區○○路2段272巷與豐科路路口旁人行道長椅下;於108年12月31日11時許,李秀蓮復依指示先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解除定存後領出42萬元,連同家中存放之6萬元現金,將48萬元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號附近圍牆旁水溝邊;於108年12月31日15時許,李秀蓮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企銀豐原分行,臨櫃領取29萬5千元並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號附近圍牆旁水溝邊。嗣李秀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泰豪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以抵償債務作為代價,│││述│將其所申辦上開門號交付綽││││號「伍佰」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蓮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詢時之證述、告發人即告││││訴人李秀蓮之女 林杏如 於││││偵查中之指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全部犯罪事實。│││局詐騙案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李秀││││蓮所持電話門號之通話明││││細報表、告訴人李秀蓮玉││││山銀行、台中銀行、臺灣││││企銀帳戶明細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李秀蓮至玉山││││銀行臨櫃提領畫面、至臺││││灣企銀提領現金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予上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康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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