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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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電桿自摔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由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67.26毫克(mg/dl)即百分之0.26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順生於警詢之供述。
㈡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雲林縣○○○○○○○道路○○○○
○○○○○○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1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2月,嗣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抽血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呈高度酒醉之狀態,又於騎車過程自撞受傷,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且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瀞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