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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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告 王主成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 律師被告 林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黎翠虹 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09年2月23日因收受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黎翠虹撫摸胸部之照片,告知原告戴綠帽等情,並經原告向黎翠虹查問後,知悉被告與黎翠虹之婚外情關係,嗣因被告不斷傳訊予原告,且稱要提供原告戴綠帽之證據,兩造遂相約於109年3月25日在臺中市○里區○○路公正國中對面之公園會談,當日被告坦承與黎翠虹視訊軟體上互看裸體,且曾發生性關係,並曾將黎翠虹及原告兩名未成年子女當作自己的家庭,再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我有的僅只有一張她自拍的煽情照片,她還會玩自己給我看等語,足證被告與黎翠虹之關係已超越一般友誼之限度,而被告明知黎翠虹為有夫之婦,竟仍自104年間起至109年2月間與黎翠虹發生婚外情,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黎翠虹認識大約5年,初期1個月見面1次,當時黎翠虹謊稱其為外勞,於1、2年前,黎翠虹會於清晨
5、6點約被告吃早餐,被告覺得奇怪加上有遭他人欺騙之經驗,於是跟蹤黎翠虹回家,始知黎翠虹有家庭,自那時起便與黎翠虹保持朋友關係,而黎翠虹則會一直說愛伊,希望被告將其子女當作自己的孩子,且希望被告等其離婚。又被告這5年與黎翠虹見面,地點大部分都在被告工作之公司前,是因黎翠虹來跟被告拿錢,被告也曾與黎翠虹約在開放式餐廳一起吃飯,被告手術時,黎翠虹亦曾至醫院探望,雙方並無其他超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且大部分都是黎翠虹主動邀約。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所載在何時、何地與黎翠虹見面等情,並非事實。另被告與黎翠虹每天視訊約15分鐘,視訊時黎翠虹說要做家事,要被告陪小孩聊天,雙方大部分是講小孩的事,黎翠虹有時會教被告講越南話,有時候會擠乳溝給被告看,但均非被告要求。再者,黎翠虹到庭證稱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但並無提出實質證據,應是黎翠虹積欠被告債務,不願還錢,始誤導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24日與黎翠虹登記結婚迄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1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依證人黎翠虹到庭結證:伊與被告自2015年開始交往至2020年2月原告知道這件事情時,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最近1次是今年2月在被告公司宿舍裡;再往前一次是2019年以前;每個月可能發生1至2次性行為,被告以前住宿舍,所以都約伊在宿舍那邊;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2015年,那時伊與被告認識後幾個月,地點是在被告宿舍;剛開始第一次伊是心甘情願的,後續被告有約伊到宿舍發生性行為,伊不願意,但被告說「妳若沒來試試看啊、妳是不是有男人了、妳是不是喜歡妳老公了、用加班當藉口」等語,也會大聲跟伊說會讓原告知道;伊因被告說若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要跟原告說,伊因害怕才繼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應該有錄影,最後一次有錄影,伊不知道有沒有拍照,因當時手機是被告拿著;伊未看過被告錄影的影片,當時被告拿手機面對伊的臉錄,也有錄被告生殖器在伊陰道的畫面,但沒有錄被告自己的臉;被告要脅伊用手機拍胸部照片給他看,私密處是被告要求伊以視訊方式給他看,被告以此方式滿足他的性慾;雙方還沒有交往時被告就知道伊已經結婚了,還問伊先生從事什麼行業,伊跟被告講伊先生是蓋房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依證人黎翠虹上開所述,被告確曾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依上說明,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雖被告否認黎翠虹上開所述,並辯稱黎翠虹因積欠被告債務不願償還,始謊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黎翠虹曾向被告借貸,況黎翠虹證述其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情節,對於其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危害甚大,於社會上亦具有相當之非難性,甚至對於原告而言,亦屬不名譽之事實,衡情證人黎翠虹尚無捏造該項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又參諸被告自陳:黎翠虹經常給伊看視訊、錄影有關小孩的影片,說伊沒有家庭可以把這個當作自己的家庭;伊每天都與黎翠虹視訊,一天大概15分鐘,黎翠虹說要做家事,要伊陪陪小孩聊天也可以;有時候黎翠虹會擠乳溝有的沒的;黎翠虹經常說一些 梁山伯祝英台 的要生在一起,死也要一起;黎翠虹曾要求伊交付宿舍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被告與黎翠虹每日視訊,二人對談間不乏黎翠虹要求被告將自己子女視如己出、生死與共等語,甚要求被告交付宿舍鑰匙等情,已非一般友人間之對話,顯見兩人已非單純朋友關係,益證證人黎翠虹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13、164頁及兩造財產卷內),併審酌被告與黎翠虹交往多年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該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深受打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珮瑛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2205 號判決(110.03.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 上易 字第 328 號其他文書(110.09.08)[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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