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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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安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3月確定。第①、②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③至⑥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5月
9日縮刑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8年4月29日即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前開假釋遭撤銷,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前開案件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李安閔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判2次)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9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尚有誤會,惟被告另有前開成立累犯之情形,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竟在加油站,趁被害人即該加油站員工 曾偉傑 疏未防範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0293元,經被告表示無能力與被害人調解,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百貨公司進、撤櫃之工作,並非每日都有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0293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59號被告李安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閔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5月(判2次)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8年5月9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凌晨4時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陽光加油站,趁該加油站員工曾偉傑疏未防範之際,徒手竊取曾偉傑管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293元,得手後即逃離而去。嗣曾偉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安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現場拾得之菸蒂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446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萬29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