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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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法令禁止之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但衡以被告自陳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意圖供己施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毒偵2724卷第143至144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第三級毒品愷他│21包(含│驗前總淨重201.61公│││命(彩色惡魔果│包裝袋)│克,總純質淨重4.03│││汁包)││公克。│├─┼───────┼────┼─────────┤│二│第三級毒品愷他│30包(含│驗前總淨重202.99公│││命(金色老虎果│包裝袋)│克,總純質淨重12.1│││汁包)││7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被告黃嘉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時,在臺南市○○○路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之毒果汁包51包(總計驗前總純質淨重16.2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黃嘉新搭乘 何易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經貿七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並在黃嘉新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及背包內各查扣上開毒果汁包1包、50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何易峻於警詢時證述本件查獲過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8545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暨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之毒果汁包51包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之毒果汁包51包(總計驗前總純質淨重16.20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佐。而警方查扣之上開51包毒果汁包,經警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