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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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31號原告 劉頤緯 訴訟代理人 鄭喬安 被告 張永居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具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上開聲明增加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強固保全公司部屬及主管關係,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華公司倉庫外,趁原告如廁時,從廁所窗戶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等竊錄原告之隱私部位。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6罪,全案確定。又兩造並非男女朋友,被告自案發至今均未道歉,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隱私權侵害,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被告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對此已深切反省,並向原告道歉。但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發生前即有憂鬱症,觀之原告所提門診紀錄表未有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之記載,原告未舉證渠憂鬱症復發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請求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原為強固保全公司部屬及主管關係,被告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聯華公司倉庫外,趁原告如廁時,從廁所窗戶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等竊錄原告之隱私部位。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全案確定。
⒉被告上開行為侵犯原告之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隱私、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堪認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107年有2筆所得約1萬1,000元,108年有1筆所得約1萬8,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保全公司主任,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
5輛汽車,共約260萬元,107年有2筆所得約42萬元,10
8有4筆所得約53萬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70頁,及證物袋)。原告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門診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附證物袋),而其中門診紀錄表之醫囑欄記載原告自104年12月底起開始於該院治療憂鬱症,尚無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之記載,可見被告之竊錄行為尚非直接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然斟酌原告自104年12月底起即開始接受精神治療,可推論渠精神狀況原已處於較不穩定之狀態並有待復健,衡諸常情,原告於上開精神狀態下遭被告拍攝如廁之照片與影片,渠所承受之心理壓力更形加深,可認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原已復健中之精神狀態造成更加劇之痛苦。並考量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發生原因、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2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末按,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
3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故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酌定主文第4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舒涵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數量│├──┼────────────┼────┤│1│108年8月24日19時6分許│照片2張│├──┼────────────┼────┤│2│108年8月31日8時59分許│影片1段│├──┼────────────┼────┤│3│108年8月31日11時25分許│影片1段│├──┼────────────┼────┤│4│108年9月14日19時7分許│影片1段│├──┼────────────┼────┤│5│108年9月14日21時38分許│影片1段│├──┼────────────┼────┤│6│108年9月30日19時24分許│影片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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