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之兄 李明仁 在二二八事件中,於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圍毆致死,再審原告以李明仁係屬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受難者,向再審被告請求補償,為其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就臺灣省文獻會出版之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第六四八頁所記載,李明仁係「被圍毆斃命」,則就下列各點應予斟酌:(一)二二八事件暴發之時,局勢一定甚為緊張,按常理推斷,李明仁身為上士軍需,其上級必不會讓其單獨出營洽公。因此,李明仁既未單獨外出,何來被當時所謂的暴民圍毆。
(二)若其部隊實行鎮暴,因鎮暴者多屬戰鬥官兵,就李明仁之業務職掌,其上級根本不可能令其參加,李明仁既未去鎮暴,何來落單被圍毆斃命。(三)李明仁之工作業務性質,多屬軍糧被服管理,日常必與當地居民交往協調,相處融洽,看到軍憲槍殺無辜,或是熟識之人,必挺身仗言維護,而遭株連圍斃。(四)因其業務關係,必結識不少民眾,風聞部隊將採鎮壓行動,遂私自出營,知會居民避難,而被軍憲發覺,遂被圍斃。(五)李明仁在三十五年底,曾寫家信謂其認識一林姓女友,已談及婚嫁,因此在二二八事件前,或許其已離開軍隊,成為百姓,而因其曾為上士,敢於面對鎮暴,遂遭圍斃。二、綜上所述,李明仁係在本事件受難,事證確鑿,原判決駁回其訴尚有未合,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經其於前訴願程序中向再訴願機關提出使用,且經於行政訴訟中加以引用,其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得利用之新證物,且此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爰請求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理由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固得對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院著有四十九年裁字第八十九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就臺灣省文獻會出版之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第六四八頁所記載李明仁係「被圍毆斃命」一節,斟酌前述事實欄所載各點,必可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經查:依再審原告所述,其提出之證物乃臺灣省文獻會出版之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第六四八頁,惟此項證物業經其於本院前程序中予以引用,此觀之原判決自明,自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得利用之新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發見前未斟酌之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