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二九四九、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憑空認定有電子秤一個,並諭知沒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係因自己施打才向 蔡涵煜 購買海洛因,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因決心戒除毒品,乃主動向警方供述海洛因藏放地點帶同警察起出,致使 王祚民 被牽連,王祚民乃懷恨在心,挾怨報復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張盛堂 、王祚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在上訴人之苗栗縣○○鎮○○○路○○○號七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向蔡涵煜販入海洛因一‧兩(共五六‧二五公克),並約定十九日再交易一‧五兩海洛因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於取得一‧五兩海洛因後,除將其中五一‧七八公克及電子秤,藏放在其住宅之頂樓外,其餘淨重四‧四七公克,由上訴人與張盛堂同至新竹縣竹東市,以每公克約四千四百四十元之價格,販賣給綽號「官義」、「方志」、「小秋」、「小蔣」之不詳姓名人,共得款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由上訴人與張盛堂二人花用罄盡。嗣上訴人因案無保在押,張盛堂、王祚民遂將上訴人藏放之海洛因取出,改由王祚民保管,電子秤則由上訴人之女友取走等情。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被查獲之毒品是與王祚民、張盛堂合夥,向蔡涵煜買來準備要賣的。共犯王祚民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由伊提供二十五萬元向蔡涵煜購買海洛因,於甲○○收押期間,與張盛堂前往甲○○藏放海洛因之處所,找到海洛因及電子秤,海洛因由伊取走保管,電子秤因張盛堂放在身上不安全乃由張盛堂改放在甲○○住處大樓之九至十一樓樓梯間消防栓內,嗣由上訴人之女友取走。而所購買之海洛因,由甲○○、張盛堂販賣,亦經王祚民供述甚詳。王祚民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共淨重五十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購買之海洛因除已被查出扣案之數量外,所短少之四‧四七公克,則係上訴人與張盛堂所販賣之數量,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電子秤亦已據王祚民供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存在。按上訴人供認與張盛堂、王祚民集資購買海洛因,則上訴人於販入海洛因時即已構成販賣毒品之罪。又共犯王祚民亦指稱上訴人與張盛堂已販賣部分之毒品,而上訴人所販入之海洛因確有短少,原判決依上訴人及共犯之供認,且有海洛因五十一‧七公克扣案可證,因而認定上訴人犯罪,均已詳述其理由。至於電子秤日後能否沒收係執行上之問題。上訴人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空泛就事實為爭執係被誣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