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一號上訴人甲○○原名 李春華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李春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因 熊存光呂正雄 (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遭「東京小鋼珠店」店內人員毆打所致,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且上訴人與熊存光、呂正雄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動機持槍赴現場行兇之道理,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上訴人之殺人動機,竟於理由欄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係「於案發時因年輕氣盛,為朋友出氣而動手殺人」,自有理由矛盾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認定係上訴人安排 周銘松秦誠 (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向警員 葉敏中 自首,但嗣又認定「因周銘松顧及秦誠之女友懷孕,乃改由周銘松出面承認其持有槍枝」等情,其事實認定前後不一;又 侯建安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其殺人未遂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李(指上訴人)叫我直接找葉敏中,我跟葉敏中約在某餐廳談」等語,可見係侯建安與葉敏中接洽安排自首,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與上開資料不符;況依卷內資料,周銘松、秦誠於到案後,供述閃爍其詞,其等並未自首殺人或坦承犯行;可見並無上訴人安排其等自首之事實,原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侯建安於第一審係證稱:「(你下車時李春華把槍交給你?)已經經過十幾年,叫我說當時的詳細情況,我沒有辦法,『應該』以當時的記憶為準」、「在茶坊會面時,呂正雄、周銘松『應該』都有在那邊」、「秦誠、周銘松『好像有』答應要幫李春華頂罪」、「答應的細節『記不起來』」等語,所為之證述均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㈣原判決於理由內以上訴人係供稱:「當天白天有與秦誠聯絡相約」等語,而證人 葉堇琪 證稱:「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訴人並未與周銘松、秦誠、呂正雄、熊存光、侯建安等人談事情,因為上訴人與其約好下班後一起回家」等語;認二人所供不符。但上訴人所供「當天白天」係指同月十二日之白天,原判決竟誤認上訴人係供稱同月十一日之白天,進而認葉堇琪所為有利之證述,不足以採,顯有違誤。又葉堇琪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間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上訴人確與其共處,迨至十二日上午四時許,上訴人始接獲電話後外出」等語,足徵本件案發時(即十二日上午二時許),上訴人並不在現場,自不可能持槍射擊被害人 林武堂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以證人 江明傑秦秀清蘇寶雀 於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述及 唐肇豪 收受律師費用之收據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但上訴人並非另案之被告,本案審理中亦未依法傳喚上開證人,使上訴人對其等有詰問之機會,原判決採證顯違背證據法則。又唐肇豪律師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是秦誠家人所委聘」、「是李春華拿出來部分現金,部分支票,事後蘇寶雀說錢是她出的」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為秦誠委請唐肇豪律師乙節,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侯建安、秦誠、周銘松、呂正雄等於第一審之證述,扣案之捷克製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林武堂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現場相關位置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殺人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不認識林武堂、不知道「東京小鋼珠店」在哪裡,未與秦誠、周銘松、侯建安、熊存光、呂正雄等人前往尋仇,亦未開槍射殺林武堂云云;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經核其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因呂正雄、熊存光在 吳祈賢 所經營之「東京小鋼珠店」內遭店內人員毆打而思報復,乃約周銘松、秦誠至上訴人之「圓圓茶坊」商議,上訴人與呂正雄等四人乃決定前往尋仇,再由上訴人邀侯建安一同前往等情,於理由欄乃說明上訴人係「因年輕氣盛,為朋友出氣而動手殺人」,經核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並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㈠以本件係因呂正雄、熊存光遭人毆打而引起,上訴人與二人並無交情,無殺人動機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原安排由周銘松、秦誠其中一人出面自首,嗣周銘松因慮及秦誠女友已懷孕,乃由其出面自首;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矛盾。又侯建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係由上訴人叫其找葉敏中,其與葉敏中約在某餐廳談自首等語,此與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安排自首事宜,亦無不符。又周銘松、秦誠於到案後,是否自首殺人、坦承全部犯行等,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其等係在上訴人安排下始出面自首之認定。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依卷內資料,侯建安雖於第一審證稱:「(你下車時李春華把槍交給你?)已經經過十幾年,叫我說當時的詳細情況,我沒有辦法,『應該』以當時的記憶為準」、「在茶坊會面時,呂正雄、周銘松『應該』都有在那邊」、「秦誠、周銘松『好像有』答應要幫李春華頂罪」、「答應的細節『記不起來』」等語。但侯建安於第一審亦證稱案發當天係其與上訴人分別持槍,槍係上訴人在車上交給,其開槍射擊到人的手,該人沒有死(指 陳志佳 ),有看到上訴人開槍,是上訴人叫秦誠、周銘松去頂罪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而呂正雄於第一審證稱,有看到上訴人朝人堆方向開槍等語,秦誠、周銘松於第一審均證稱於案發前有至上訴人開設之「圓圓茶坊」,案發後,上訴人有坦承至現場開槍,因其等二人無案在身,要其等二人出面扛下責任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原判決乃綜合呂正雄、侯建安、秦誠、周銘松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認侯建安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經核其採證無悖於證據法則,自不能以侯建安於證述中有上開「應該」、「好像有」、「記不起來」等語,即認原判決採證違法。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你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當天有無到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的『東京小鋼珠店』?)我沒有去」、「(當天白天的時候你有無約秦誠他們到統領百貨附近的泡沬紅茶店?)有,當天白天……有去」等語。是上訴人所供「當天白天」,應係指案發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白天,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㈣以上訴人上開所供「當天白天」係指同月十一日,係屬誤會,原判決進而以葉堇琪於原審供稱同月十一日上訴人並未與秦誠等人相約見面,乃認二人所供不合,葉堇琪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固非無瑕疵,但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犯行之理由,葉堇琪所為之上開證述,及其另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四時許之前,上訴人並未外出等語,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即原判決上開理由之瑕疵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㈣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五)證人秦秀清、蘇寶雀業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予以詰問,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內亦詳為說明其等證言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秦誠當時之辯護人唐肇豪律師是否上訴人所委任,唐肇豪於另案審理證稱並非上訴人委任等語,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有本件殺人之事實認定。另證人江明傑係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有聽到上訴人罵熊存光,罵完後即出門等語;其經原審傳喚未到,但除去其此部分之證述,仍有侯建安、秦誠、周銘松、呂正雄等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可資為相同之認定,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㈤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殺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淙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