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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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李春華
樓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被告前經本院認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6日執行羈押至98年12月1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9年2月15日,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係通緝到案,先前併有脫逃行為及通緝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2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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