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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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上訴人辰○○
參加人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丑○○癸○○子○○己○○戊○○庚○○壬○○辛○○丁○○寅○○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五三、
七一、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七一之三、七一之四、七一之五、七一之六、七一之七地號等九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伊等所有。原為上訴人之祖父郭 舜池 向伊之被繼承人 張榮達張榮德 (下稱張榮達等二人)承租耕作,嗣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上訴人之父 郭寶銅 承租,租期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其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租約承租權。又系爭七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伊早於九十四年初即發現上訴人已經未自任耕作,任其荒蕪,形成臭水窟,並堆滿垃圾廢棄物,直到伊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處後,上訴人始僱用怪手整地,並栽植若干農作物。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任承租耕地荒蕪,形成臭水窟,並堆滿垃圾廢棄物,有不自任耕作及將部分系爭土地轉租予卯○○等情事,故系爭租約無效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地上物除去返還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祖父 郭舜池 自日據時期即承租耕作,三十八年六月底強制換訂租約。當時郭舜池已年老體衰遂委由其長子即伊父郭寶銅代其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而經張榮達等二人之同意遂以其名義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之文件,實則乃代表郭舜池簽訂上開租約書,爾後租期屆至而為換約皆延續前租約由郭寶銅具名代郭舜池簽訂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至四十二年二月四日 郭土金 立新戶,郭舜池遂將系爭土地分各由郭寶銅、郭土金分耕。嗣後租金給付乃由郭土金、郭寶銅二人分別交予出租人張榮達等二人。郭寶銅、郭土金兄弟二人並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委託代書協同張榮達等二人書立「承租地分耕同意書」(下稱分耕同意書),當場並經郭寶銅、郭土金、張榮達、張榮德等四人親自簽名蓋章確認在案。後郭寶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亡故,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由上訴人繼承而自任耕作,郭土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亡故,系爭耕地即由其長子卯○○繼承耕作。又系爭
七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因地勢低漥而排水不良導致有部分積水現象,致農作物因根部長期泡水而腐爛形成收成不佳, 伊思圖 改善此積水現象遂將系爭土地之田溝底部泥土挖補至田埂以墊高田埂高度以利種植,此為因應系爭土地地勢低漥積水不退之權宜措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依宜蘭縣宜蘭市宜思源字第三十四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記載,郭寶銅與張榮達等二人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嗣續訂租約,郭寶銅及張榮達等二人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該租約並續訂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系爭租約等件在卷可稽,其中承租人原固記明為郭寶銅,惟依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之系爭租約,該租約書特別記明「本租約因破舊重抄」,觀諸已破舊之系爭租約書,其上承租人原記載為郭舜池,在「舜池」二字加一直槓,另填載「寶銅」,雖系爭租約變更承租人記載為郭寶銅,然因租約書已特別記明「本租約因破舊重抄」,自不能變更原承租人為郭舜池之事實,被上訴人僅以重抄後系爭租約上記載承租人為郭寶銅,即據以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郭寶銅,尚無可採。再揆諸證人郭駿章及 郭再壽 證稱內容,益徵系爭土地自始即由郭舜池承租,上訴人抗辯於三十八年六月換訂租約時,郭舜池已年老體衰遂委由長子郭寶銅代其簽訂系爭租約,爾後租期屆至而為換約皆延續前租約,由郭寶銅具名代郭舜池簽訂系爭租約,惟仍由郭舜池一家大小共同耕作,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應可採信。又郭舜池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郭寶銅乃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書立分耕同意書並交予張榮達等二人收執,同意書記載:「查本人名義向張榮達張榮德等貳人承租之宜蘭市○○○段七結小段…等九筆耕地本人願意抽出七一之一、七一之三、七一之四、七一之五、七一之六、七一之七號等六筆計…分給吾弟郭土金繼續承租耕作收益納租金並享受耕作上之其他權益絕無反悔恐口無憑 爰立 承租地分耕同意書貳份分給台端收執為據…張榮達、張榮德先生等貳人收執」。按承租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土地原由郭寶銅、郭土金之父郭舜池承租,已如前述,雖於換訂租約時,在形式上均由郭寶銅為承租人,並於郭舜池死亡後,分耕部分系爭土地予郭土金,要為分析家產之行為,核與違法轉租有間,則卯○○於其父親郭土金死亡後,因繼承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轉租之情事,自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七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呂大帥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上開土地未耕作且有積水等情,參照卷附攝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照片四幀,可認其證詞應可採信。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以同一背景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所拍攝之照片,對照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日拍攝上訴人僱人填土之照片,益徵上訴人於系爭七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不為耕作之期間已逾一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雖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七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因地勢低漥而排水不良導致有部分積水現象,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惟依卷附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函指明,系爭七一地號土地灌、排水系統完整,並可取得灌溉用水,足見該土地並無排水不良之情形,非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證人 謝財基 於第一審到庭結證證明其確曾受僱於上訴人至系爭七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填很多土,包括種樹苗,填土確實時間不記得等語,經參照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十一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證人謝財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進行填土;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照片確係攝自系爭七一、七一之二地號之土地,亦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勘驗現場,比對無訛,則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七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謝財基填土前,確有大部分土地不為耕作而呈水池之狀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其有廢耕之情事,提出終止租約後,即馬上僱人填土,意圖避人耳目。衡之常情,倘系爭七一、七一之二地號之土地如上訴人所抗辯因地勢低漥而排水不良導致積水,則於積水之初即應尋求解決之道,非任其荒蕪多時,直至出租人欲終止租約時始行改善,是上訴人此一抗辯,要不可採。至證人謝財基於第一審證稱,土地中間原就有種植其他作物及證人 林俊德 證稱:其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宜蘭市公所召開租佃爭議調解前,先行至上開耕地現場比對地籍圖拍攝照片,而依該照片顯示,系爭七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中間雖種植果樹,惟果樹兩旁均為水池,依該土地灌、排水系統完整之情況下,上訴人在系爭七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僅在部分土地上種植些許果樹,任令大部分之土地荒廢,亦可認有不予耕作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七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上訴人將全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九筆土地,其中之七一、七一之二土地,被上訴人前即以其應有部分,分別向國有財產局及宜蘭市公所抵繳稅賦,現所有權人尚有國有財產局及宜蘭市公所,另七一之二、七一之四、七一之六,其共有人亦非被上訴人全體共有,並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及九十五年六月,就系爭土地,分別與國有財產局及宜蘭市公所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市有耕地租賃契約,何以於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前,還須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於全體被上訴人,並提出上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一、一四二、一四四頁),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漏未審酌並於判決項下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逕命上訴人將系爭九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全體,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次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五
三、七一、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七一之三、七一之四、七一之
五、七一之六、七一之七等地號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市宜思源字第三四號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所指之宜蘭縣宜蘭市宜思源字第三四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究何所指,原審未予具體指明,而核卷證資料,「宜蘭縣宜蘭市宜思源字第三四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分別有張榮達二人與郭寶銅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契約(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復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宜蘭市公所與郭寶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契約(第一審卷一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另郭寶銅之繼承人辰○○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宜蘭市公所亦共同書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聲請書,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則前後之耕地租賃契約,因契約主體(出租人)不同,是否為同一,原審未詳予研求論述,即判決確認兩造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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