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康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康伶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康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堪認其素行非劣。被告年富力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復因貪圖小利,進一步以盜用被害人印章並偽造取款條之方式詐取他人帳戶內之財物,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部罪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所盜領之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所竊得之存摺、印章復已由被害人取回,有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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