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5次竊盜罪,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已於判決內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稱,原審就其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重。且伊有意與被害人修復關係,無奈身陷囹圄,故請求輕判,使伊能早日返鄉以盡補償之責云云。核被告上訴理由,並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界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與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苟無違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尚不能恣意指為違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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