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三號上訴人甲○○
乙○○原名 李榮哲 .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原名李榮哲)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贅載「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之科刑判決及諭知上訴人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簡稱為「上訴人等」)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均緩刑五年。至上訴人等被訴牽連犯圖利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僅負責本件「蚊港大排支線簡易抽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招標、結算,並不負責驗收;且基於職務衝突及利益迴避等原則,如再兼負驗收之責,是否得宜,已非無疑。原審未詳細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憑何證據認定驗收紀錄為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未說明甲○○主觀上有如何之明知故意等情,遽予論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尚未供電,以致必須變通供電方式,則『以移動式發電機測試抽水機』就是重要事實;未於驗收紀錄上記載,應該是故意」等情。然遍閱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台電公司業已供電」為系爭工程之驗收項目;則「台電公司是否已完成供電」是否屬驗收紀錄所應記載之事項,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以移動式發電機測試抽水機」何以係驗收紀錄重要而不可缺少之記載事項,復未說明甲○○何以有故意未予記載之犯意,判決自屬違誤。㈢丙○○供稱: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係臨時被課長叫去驗收,主驗人員並沒有表示不合格;乙○○則稱:彼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繕打驗收紀錄時,忘了是分兩天進行,以致於將兩天進行之項目寫在同一天各等語。如果無訛,則甲○○所辯:乙○○製作好驗收紀錄,叫伊蓋章伊就蓋,沒有注意驗收是否錯了等語,尚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細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憑何證據認定甲○○與乙○○、丙○○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乙○○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故意未記載「第二次驗收日期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移動式發電機(上訴理由狀第二頁誤繕為『抽水機』)測試」等兩項重要事實;但未說明此兩項未登載之事實,對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來說,有何重要性?是否為驗收紀錄必要記載事項?與驗收紀錄之正確性有何關連?何況,對水利單位而言,每年四月及十二月是全年最忙碌之月份;若有工程,必須於四月底施工完成、於五月汛期前完成發包,水利建造物亦須在四月底前檢查完畢,以因應汛期來臨。系爭工程係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一日驗收,但驗收紀錄係同年四月底始繕寫,其間相隔一個月;且四月份水利業務特別忙碌,故上訴人等因一時忘記係分兩天驗收而有行政作業上之瑕疵,但並非故意漏載該四月一日之驗收日期。又倘若上訴人等係故意將驗收日期記載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甲○○何須於同年五月二日簽請准予驗收合格之簽呈內寫明「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前往工地辦理驗收」等情而自曝其短?足見本件驗收紀錄所載驗收日期確非上訴人等明知而刻意僅記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乙○○亦非為配合丙○○只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到場監驗之事實,而故意漏載同年四月一日之驗收日期。原判決未說明乙○○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驗收紀錄之驗收日期雖僅記載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惟其內容確依兩次驗收之結果為記載。因此,縱使未將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之驗收日期載入,亦僅屬日期之漏載;如有必要,加以更正即可,尚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且乙○○、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一日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時,均有向所屬單位之課長、副局長等上級長官陳報,此有乙○○、甲○○之差勤紀錄表可證。上訴人等既已實際進行驗收行為,且向上級長官陳報,即難謂有妨礙雲林縣政府工程控管進度之情事。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乙○○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丙○○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丙○○係臨時經告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監驗,當日驗收後,乙○○、甲○○均未向丙○○表示當日驗收未完成而要另外測試抽水機,且未向丙○○表示要在同年四月一日,再前往現場測試抽水機。故乙○○製作驗收紀錄要丙○○核章時,丙○○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丙○○有此項犯意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丙○○辯稱:伊未細看驗收紀錄內容即加以蓋章等語,已經第一審採信而為無罪之判決;且丙○○於九十四年三至五月間,處理經費核銷一千九百五十八件、簽會公文一百二十八件,又監辦驗收二十一件、監視開標四件,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主會字第0960093748號函可證。可知丙○○平時工作甚為繁忙,未細看驗收紀錄各部分內容即予核章,並非明知有不實之事項仍予記載。原判決對丙○○之答辯不予採信,但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論丙○○與乙○○、甲○○為共同正犯,但未於理由中敘明丙○○於何時、何地,與乙○○、甲○○有犯意聯絡之行為,且未舉出所憑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 劉希羿 〔承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業務之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卷附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竣工報告、丙○○之差勤系統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雲區維檢發字第00000000Y號函(內容為: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完成檢驗送電)、照片及扣案有關系爭工程之雲林縣政府工程設計預算書(下稱系爭工程設計預算書)、雲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副本;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甲○○、乙○○原係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丙○○原係雲林縣政府主計室審核課課員,均為公務員;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因負責系爭工程施工之証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証崑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驗收日,仍未使台電公司送電(容泰公司監工人員 郭世澤 在監工日報表虛填「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台電裝設外電」、「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電裝設外電」等不實事項,另經原判決論處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確定),致「抽水機測試」項目無法進行驗收,乃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由証崑公司以移動式發電機發動供電進行測試,但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並未到場監驗;而上訴人等竟基於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甲○○係「記錄」,乙○○、丙○○分別為「主驗人員」、「監驗人員」)上,虛偽記載驗收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並於「抽驗情形」項下,故意漏載「以移動式發電機測試」之事實,僅記載「抽水機測試,測試時間十分鐘,水量1/2管,運轉正常」,致雲林縣政府各層級難以正確管理工程進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豪雨侵襲時,系爭工程之抽水機無法及時運轉,始發現上情等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甲○○辯稱:乙○○製作好驗收紀錄,叫伊蓋章伊就蓋,沒有注意到該驗收紀錄是否寫錯;乙○○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繕打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時,忘記是分兩天進行驗收,以致於將兩天進行之驗收項目寫成同一天;丙○○辯稱:伊並非工程專業人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是臨時被課長叫去驗收,當天主驗人員並未表示驗收不合格,至於驗收紀錄是當年五月份才拿來讓伊核章各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俱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㈢)。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甲○○之上訴意旨
㈠、㈢、乙○○之上訴意旨㈠後段及丙○○之上訴意旨㈠、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查容泰公司劉希羿編製、甲○○承辦之系爭工程設計預算書「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編號記載:「審查意見:發電機與抽水機之價格依據,應交代清楚。辦理情形:因經費受限改採向台電申請用電,故發電機已刪除……」及該預算書編有「配電盤含附屬工程及配件全」、「電錶外線申請費」之工程項目(見該預算書第二、四頁)暨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列有「配電盤含附屬工程及配件全」、「電錶外線申請費」之項目(見該契約書第十二頁)等情以觀,系爭工程應係以台電公司之供電為其動力來源;則台電公司是否已供電,自屬驗收時之重要事項。矧依系爭工程契約書附「雲林縣政府採購公共工程驗收說明書(附件一)」所載:「雲林縣政府辦理初驗(驗收)前,應依工程類別注意下列事項:……九、……辦理接水接電等」(見該契約書第六六頁),益見系爭工程於驗收時,須注意台電公司有無供電,此應為參與驗收之上訴人等所明知;且此一注意事項,並非得以工作繁忙為由而有所解免。再系爭工程為抽水設備工程,「測試抽水機」自係驗收時重要測試項目之一;驗收時有無進行該項測試,負責監驗之丙○○實難諉為不知。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工程係因台電公司尚未供電,故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丙○○在場監驗時,並未為抽水機之測試;至同年四月一日,丙○○不在場時,始由証崑公司以移動式發電機發動供電方式,進行抽水機測試。如此,系爭工程之抽水機測試日期、測試時之動力來源,自應於驗收紀錄內忠實呈現;否則,必然影響辦理系爭工程之雲林縣政府對系爭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雖未就上開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而有欠週延,然無礙於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甲○○之上訴意旨㈡、乙○○之上訴意旨㈠前段、㈡及丙○○之上訴意旨㈡所指云云,均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淙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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