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追加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五次招標時進場投標並獲得決標,兩造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接續前採購案未完成部分,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十八億四千五百萬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然九十四年十月間進行檢查作業時,發現被上訴人移交由前採購案統包商即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下稱斯坦米勒公司)承作之汽輪發電機之調速器、自動電壓調整器欠缺控制軟體,致伊支出修補費用五百八十萬元;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試車時,發現四支控制閥安裝位置錯誤及出廠測試報告內容不實等嚴重瑕疵,致伊支出修補費用歐元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九.五三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零九百零六元);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九日進行系統測試時,發現勵磁機線圈斷損、結構設計不良之隱藏性瑕疵,致伊支出修補費三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並於勵磁機故障期間增加購電費用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合計前開修補費、購電費用為二千二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一十三元。上開額外費用之支出,肇因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汽輪發電機有瑕疵所致,此瑕疵非伊在投標前可合理預見並詳予規劃考量納入投標價格或承攬報酬中,非可歸責於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一編第二章第四節四.三.一及四.三.三約款反面解釋、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工程實務界及學說上普遍承認之擬制性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一元本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原審減縮為二千二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一十三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六條及附件二招標文件第二.
二.二條、第二.五條、第三.二四條、第五.○條等約定,上訴人承攬範圍除完成前採購案未完成部分外,尚包括對前採購案之瑕疵修補及界面整合修改等責任。縱前統包商承作之汽輪發電機存有上訴人主張之各項瑕疵,仍屬上訴人承攬範圍,與有無上訴人可歸責事由無涉。而相關之瑕疵修補費用既經上訴人估算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項目內,充其量僅得請求延長工期,不得請求額外增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由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以三十五億六千四百六十萬元得標,歷經四年,整體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八十四,嗣斯坦米勒公司因故破產停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將系爭工程工地及相關進場設備,發包予上訴人進行維護保養工作。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接續前採購案未完成部分,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十八億四千五百萬元。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完成,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等事實,為兩造並不爭執。惟查依系爭契約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二.五條就工程設計與施工之完全責任約定:「投標商應完全瞭解本工程為終止合約後續建工程之特性,其與前購案已施作完成工程之設計及既有結構體及各項機電設施間存在著不可分割之關係與界面,統包商應完全承擔相關界面所引發之可能風險,投標商不得於投標後以不瞭解工地狀況,或以環保署/中信局/顧問機構所提供本工程既有圖說不夠詳細為由,要求更改投標書報價或要求任何額外之補償及責任免除」;另系爭契約第三.二四條亦記載:「……統包商應就其設計、設備荷重等對前購案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檢核、界面整合設計及必要修改施工等,其相關費用統包商應予估算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統包商應確認及保證該等設施完全為其接受可接續興建完成本工程並負保固責任,統包商不得以其為前購案完成之既有設施為由,要求任何額外補償及責任免除」。又系爭契約就工作報酬之給付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有別於實做實算之承攬方式,況系爭工程係採投標方式,投標報價屬複雜之決策行為,特定費用是否納入報價、如何報價(報高或報低)及與其他費用如何調整等,係上訴人基於決策目標、經驗等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何評估、調整並據以填寫投標之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無從置喙。是除有契約變更、追加情形外,上訴人本不得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約定總價報酬以外之工程款。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請託下,於系爭工程第五次招標時唯一參與投標者並得標,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不得反於系爭契約明文之約定,或擴張契約文字而為利於上訴人解釋。至於證人即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機工程師之 林豪毅 ,係負責系爭工程界面設計、施工及試俥工作,就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評估工作未參與,亦非系爭契約之簽約人,自無從知悉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範圍,其證稱前採購案已進場設備及已施作部分,不可列入系爭續建工程計價請款範圍,故設備內發生問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用負責等語,無非為其所臆測之詞,且證詞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工作範圍僅限於前採購案未完成工程及界面整合,而不及於已進場設施瑕疵之檢核、修補等語,尚非可取。再續建廠商可能需向原統包商購買Know-how之權利金及承擔續建、試車時之風險,因此本件編列預算十八億九千萬元,應屬合理。且上訴人編列承攬費用項下亦有「前購案完成部分之檢核、界面整合設計及修改施工費用(並包括施工接續面處理、不合使用部分之拆除、修改、補強、增建等之費用)」,並據以提送相關計價請款計畫書,益見上訴人係以其所能接受之報酬(即投標價格)來完成續建工作,並承擔未能於投標前發現既有設施瑕疵修補之潛在風險。系爭工程為續建工程,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原即在借重上訴人之專業能力,以期完成系爭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工程而能使用,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範圍包括前採購案統包商完成工程瑕疵之修補,應為契約之本旨,更無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面對前採購案遺留如此龐大複雜現場工程,在投標時完全無法辨識及評估其間隱含之風險,更遑論採取有效的風險迴避、風險移轉等處置措施,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已非無疑。次查系爭契約第四、三、一條復約定:「統包商在下述情形下得依規定提出延長完工期限申請:1.非歸責於統包商所導致之工程延誤。2.不可抗力因素」,從而,上訴人對上開瑕疵充其量僅得請求延長完工期限而已,而非請求增加工程款。再觀諸上訴人前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履約爭議申請調解時,亦曾主張汽輪發電機之設備、零組件及相關設計圖說因存放多時,是否仍堪安裝使用?縱可使用,試俥時是否可達合約預定功能等?須委請技師查核,若不堪使用,須另行採購,而請求展延工期六十天,嗣經兩造達成展延工期,上訴人不得另行為與該工期展延有關之賠償或補償,有調解成立書可稽,顯見上訴人就汽輪發電機其他瑕疵亦係請求延長工期益明。另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三.三條「若可歸責於統包商之因素時,統包商不得以施工、安裝或試車之延長、契約規定之完工期限之延後,要求增加契約價格或補償」約定之反面解釋,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其得要求增加契約價格及補償等語,惟此非為系爭契約所明定,復與前述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之性質不符,更與上述兩造合意「統包商不得以其為前購案完成之既有設施為由,要求任何額外補償及責任免除」之約定相違,上訴人主張據此約定反面解釋,就系爭汽渦輪機之調速器及自動電壓調整器欠缺控制軟體、控制閥安裝位置錯誤、勵磁機結構設計不良之隱藏性瑕疵,其得請求修補及購電費用等,難謂有據。另查本件汽輪發電機係被上訴人所移交,屬於既有設施,有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日備忘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驗申請單可參,縱該機器有上訴人所指調速器、自動電壓調整器控制軟體欠缺,或控制閥安裝位置錯誤,勵磁機設計不良等情形,核屬原有承攬工作範疇,本應由上訴人負責修改,並無為業主即被上訴人單方利益而變更設計情形,自無前開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承攬範圍不包括上開既有設施之瑕疵修補,原承攬總價不包括瑕疵修補費用等語,其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修補、購電費用,亦有未合。末查上訴人依約負有對前採購案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檢核之附隨義務。既有設備瑕疵之修補與續建工程之界面整合均係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為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是基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及兩造約定內容,自排除因業主供應有瑕疵之材料、機具及設備等賦予承包商向業主要求合理費用賠償制契約變更原則法理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工程實務及學說上所謂擬制性變更原則之適用,得據以請求額外之修補費與購電費用,尚非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至上開機器縱有上訴人所指調速器、自動電壓調整器控制軟體欠缺,或控制閥安裝位置錯誤,勵磁機設計不良等情形,核屬原有承攬工作範疇,本應由上訴人負責修改,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證人 崔麗婷 證稱:在招標當時均認為前購案設備係狀況良好且無任何瑕庛云云,亦不排除上訴人之修補責任,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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