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丙○○
乙○○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已委任 許安德利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業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解除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分別於99年10月19、20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刑事裁定1紙及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