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丰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丰矩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0年3月28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100年3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已有悔改之心,惟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找到工作,醫療及生活費全賴母親一人承擔,甚感不安,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敍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敍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敍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張丰矩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0年4月1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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