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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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立偉共同犯:
一、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丁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立偉與共犯 黃韋智 (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共同行竊,而遭該店店長 林善宇 發現時,下手之共犯黃韋智既已將檯主即告訴人 廖振任 所經營之機檯零錢箱中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30元,倒入其自己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87頁),核與共犯黃韋智警詢供述情節(見偵卷第39頁)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5、317頁)在卷可稽,顯見該零錢已移置於被告與黃韋智之共同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適因林善宇察覺而及時攔阻被告與 黃偉智 ,然於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並不生影響。
㈡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黃韋智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友人即共犯黃韋智
撿到鑰匙,竟基於投機之僥倖心態,共同前往娃娃機店,擅開店內機檯錢箱行竊,顯然自制力薄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廖振任達成和解,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考量其一次行竊因警報退去,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另次雖竊得財物,然其價值不多且因遭發覺而未及攜離等情,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於同一人,且各該行為均屬同一罪質,行竊情節相同,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立偉與共犯黃韋智所共同竊得之零錢30元,固屬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前揭之財物,除據被告供明(見偵卷第287頁)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所取得,難認被告就上開零錢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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