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學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學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學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在汐止之 沈明毅 ,告知出借金融機關帳戶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海哥」之人使用,並配合住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民宿,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報酬,沈明毅為獲取高額報酬,乃同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住在上開民宿(沈明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蔡學文即開車至汐止載沈明毅至上開民宿,由沈明毅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海哥」。「海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蔡學文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自110年7月11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張曉蘭 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曉蘭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7月18日16時21分許、同日16時22分許、同日20時3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曉蘭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學文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明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曉
蘭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張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影本。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告知沈明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海哥」可獲得高額報酬,並載沈明毅至上開民宿將本案帳戶資料予「海哥」,「海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犯上開二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業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且與已起訴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幫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海哥」,助其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開計程車,最近因開刀較無法正常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