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恩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劉恩
宏前曾2次因相同案由,分別民國10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538號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另甫於102年8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
前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劉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
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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